(2017)苏08执异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淮安丽都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安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丽都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执异126号异议人:淮安丽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涟城镇金城北路东侧莲花小区(五排五号)。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林江,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胜利路8号。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树俊,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延高,该公司项目经理。被执行人:淮安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涟城镇金城北路东侧莲花小区(五排五号)。法定代表人:周玉斌,该公司董事长。淮安丽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丽都公司)对本院(2016)苏08执字第2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苏08执异10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丽都公司的异议申请。丽都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申请复议,江苏高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苏执复32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苏08执异103号执行裁定书,指令我院对丽都公司的异议申请进行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丽都公司提出异议称: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执字第2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我公司直接向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公司)履行我公司对淮安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峰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1250万元。事实上,南峰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书面通知我公司,其对我公司的债务已全部转让给安徽省南翔贸易(集团)有限公司。鉴于我公司已不再对南峰公司负有任何债务,故无法按照贵院(2016)苏08执字第2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执行。本院查明,盐城二建公司与南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淮中民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南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盐城二建公司工程款12201936.2元,并对其中的9372454.14元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判决生效后,因南峰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盐城二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执行案号为(2016)苏08执字第26号。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向第三人丽都公司发出(2016)苏08执字第2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丽都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后15日内直接向盐城二建公司履行到期债务1250万元,不得向被执行人南峰公司清偿;如有异议,应当在收到本通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逾期不提出的,本通知即发生法律效力。丽都公司于当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南峰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另查明,本院(2016)苏08执字第2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所涉及的南峰公司对丽都公司的1250万元到期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丽都公司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本院应否对其强制执行。《最高人民���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64条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精神,第三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予以否认的,执行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对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否认其欠被执行人款项的,执行法院���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本案中,我院根据盐城二建公司的申请向第三人丽都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南峰公司所负的债务1250万元,丽都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称该公司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时不欠被执行人的任何债务。鉴于本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所涉及的1250万元到期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不得对第三人丽都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三人丽都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3条、第6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第三人淮安丽都置业有限公司异议理由成立,本案为此不得对该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董国华审 判 员 何正洪代理审判员 刘玉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