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2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胡志丹、云南峰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峰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胡志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2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峰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工业园区南环路。法定代表人吴杨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斌,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赛晓刚,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王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胡志丹,男,汉族,1983年11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上诉人云南峰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云南峰潮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59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南峰潮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斌、赛晓刚,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伟、王潇,原审第三人胡志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系专利号为200920253809.X、名称为“多重C形结构的风力发电机叶片”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12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9月15日,专利权人原为昆明理工峰潮科技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上诉人云南峰潮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多重C形结构的风力发电机叶片,特征是:叶片主体轮廓由二个或二个以上C形板壳构成,外C形板壳为空气动力学机翼型曲面,内C形板壳为拱形曲面。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重C形结构的风力发电机叶片,其特征是:内、外C形板壳间的前后边缘分别与弧形分流头和尾翼相连接。3、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多重C形结构的风力发电机叶片,其特征是:内、外C形板壳之间用型材支撑体连接。4、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多重C形结构的风力发电机叶片,其特征是:内C形板壳为迎风面。”本专利说明书中有如下记载:“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是:(1)采用多C形板壳组合结构,外C形板壳用于满足空气动力学机翼要求,内C形板壳构成拱形力学支撑,提升叶片整体强度和刚度。……(2)内、外C形结构使得多C形结构叶片同时具备升力和阻力型叶片的优点,可实现底风速启动,提供风电转换效率,适应性更强。”2014年10月11日,胡志丹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同时,胡志丹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2:公开日为2003年04月24日,公开号为US2003/0077178A1的美国专利文献。其公开了一种风力涡轮叶片组件10(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第31、32、33、34、38、39段,图1-3、图5a-5c),包括数个枢设于中心轴14上的长形叶片12。叶片12包括长形中空翼,其通过顶表面34与底表面36形成空气动力形横截面。顶表面34的形状类似于亚音速飞机的提升翼片,或者更传统的风力涡轮叶片(如图8)。前缘26的形状也类似于传统提升翼片。前缘26的邻接后部设有下缘面40,下缘面大致呈平面,就像传统的提升翼片一样(如图9)。下缘面40在前缘26与后缘20之间延伸一相当于叶片12宽度的10%到20%的长度42。在表面40的邻接后部是一凹部38,其具有一前表面44与后表面46。后表面46朝后缘20呈锥形。前表面44比后表面46要陡,从下缘面出发在过渡区域48突然陡峭。底表面36上的内凹区域38在结构和功能上与汽轮机叶片相似并且,如后文所述,使得叶片12具有更好的性能,尤其是在低风速和高攻角条件下。除了能赋予叶片以更好的性能,内凹区域38也为叶片12增加了相当可观的刚性,使得叶片更加抗扭和抗弯折。如下文所述,这种增加的刚性使得叶片能够以一种此前很少被考虑过的方式使用——风机叶片。底表面36上的内凹区域38为叶片12增加了可观的刚性,特别是当叶片是由铝板制成时。在一些情景下,可以更加经济地用两片以上的金属片制造风力涡轮叶片。图5a到5c显示本发明风力涡轮叶片可以由两铝片66、68制成。铝片66形成风力涡轮叶片12的顶表面34,铝片68形成底表面36。铝片66具有相对两端部72、70及一邻近72的前端78。铝片68具有相对两端部76、74及一邻近76的前端80。凹槽82、84由铝片66、68分别用标准的冲压模具冲压而成。凹槽82、84分别形成顶表面34与底表面36的曲线。端部72与76以及70与74通过已知方式固定连接。最终产品为一种坚固但非常轻的风力涡轮叶片。当叶片12的攻角为18度时,入射风,其方向如箭头94所示,冲击在凹陷区域38上。凹陷区域38的凹陷形状使得叶片12如汽轮机叶片一样,使得即便在风速低到6公里/小时时,也能产生升力和动量转换。证据3:公开日为2003年04月24日,公开号为US2003/0077178A1的美国专利文献。其公开了一种风力发电机叶片,风机叶片100中,包括外皮层101,轻量芯材103,工字梁105(参见证据3中文译文第一页倒数第一段,图14)。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5年4月19日和2015年8月24日举行了口头审理,云南峰潮公司在口审过程中主张具有一定曲率的曲线可称为C形。2015年9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68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一)关于证据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云南峰潮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云南峰潮公司对证据2、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2、3的公开内容以其中文译文的记载为准。证据1-3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二)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技术方案1为:一种多重C形结构的风力发电机叶片,其叶片主体轮廓由二个C形板壳构成,外C形板壳为空气动力学机翼型曲面,内C形板壳为拱形曲面。技术方案2为:一种多重C形结构的风力发电机叶片,其叶片主体轮廓由二个以上C形板壳构成,外C形板壳为空气动力学机翼型曲面,内C形板壳为拱形曲面。1、关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1的创造性。将证据2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1相比,证据2由铝片66形成的顶表面34对应于本专利的外C形板壳,证据2由铝片68形成的底表面36对应于本专利的内板壳。经比较,在证据2中铝片68具有凹槽84,如图5b、图5c所示,凹槽84具有内C形的拱形曲面,但是铝片68还具有与上述拱形曲面的弯曲方向相反的前端80。因此,证据2并未公开“内C形板壳为拱形曲面”的技术特征。对于上述区别,(1)证据2的叶片底表面36具有C形凹槽84,该凹槽具有与本专利内C形拱形曲面相同的形状,也以可推知证据2的C形凹槽具有与本专利的“C形拱形曲面”相同的空气动力学特性。(2)证据2的叶片底表面36还具有向上弯曲的前端80以及端部76,其中上述端部76用于与顶表面34固定连接,弯曲的前端80则用于顶表面34与底表面36之间的连接过渡。因此,可以依据功能和结构将底表面36划分为凹槽部分84以及连接过渡部分(前端80、端部76)。此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获得将上述两部分分别成形的技术启示,并且这种分别成形之后再进行统一组装的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1是显而易见的,上述技术方案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2、关于引用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1的从属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内、外C形板壳间的前后边缘分别与弧形分流头和尾翼相连接;内、外C形板壳之间用型材支撑体连接;内C形板壳为迎风面。如前所述,可以依据功能和结构将证据2的底表面34划分为凹槽部分84以及连接过渡部分(前端80、端部76)。此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获得将上述两部分分别成形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将叶片的前端单独设置为弧形分流头,将叶片的后端单独设置为尾翼,这种分别成形之后再进行统一组装的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公开了一种风力发电机叶片,风机叶片100中,包括外皮层101,轻量芯材103,工字梁105(参见证据3中文译文第一页倒数第一段,图14)。将证据3与本专利相比,其工字梁105对应于本专利的型材支撑体。证据3的型材支撑体支撑于上下外皮层101之间,对应于本专利的内外板壳之间用型材支撑体连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所公开,证据3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且上述特征在证据3中所起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作用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3公开的内容能够获得将证据3与证据2结合的技术启示,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证据2中并未明确公开其叶片的迎风面是顶表面还是底表面,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依据其实际需要选择将底表面作为叶片的迎风面,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且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由于上文中已经得出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1以及引用该技术方案1的从属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再针对上述权利要求所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进行评述。3、关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2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2相对于证据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2相对于证据2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引用该技术方案的从属权利要求也均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9月2日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部分无效,即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下述技术方案无效:“一种多重C形结构的风力发电机叶片,特征是:叶片主体轮廓由二个C形板壳构成,外C形板壳为空气动力学机翼型曲面,内C形板壳为拱形曲面。”宣告引用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上述技术方案的从属权利要求2-4无效。在下述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继续有效:“1.一种多重C形结构的风力发电机叶片,特征是:叶片主体轮廓由二个以上C形板壳构成,外C形板壳为空气动力学机翼型曲面,内C形板壳为拱形曲面。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重C形结构的风力发电机叶片,其特征是:内、外C形板壳间的前后边缘分别与弧形分流头和尾翼相连接。3.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多重C形结构的风力发电机叶片,其特征是:内、外C形板壳之间用型材支撑体连接。4.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多重C形结构的风力发电机叶片,其特征是:内C形板壳为迎风面。”云南峰潮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云南峰潮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没有异议,并提交了湘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昆明理工峰潮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出资协议书、云南峰潮公司公司章程、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11年股东会决议、相关专利证书、(2012)云昆中衡证字第4746号公证书及其现场工作笔录、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备案申请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律师函、(2015)嵩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回复函等证据,用于证明胡志丹提起专利无效宣告实属恶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正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亦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所公开。证据3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3公开的内容能够获得将证据3与证据2结合的技术启示,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胡志丹具备提出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主体资格。云南峰潮公司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明知胡志丹恶意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仍偏袒胡志丹及其身后利益集团的主张缺乏依据。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云南峰潮公司的诉讼主张均不能成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云南峰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云南峰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本专利全部有效。云南峰潮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所依据的证据2、3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4存在实质性重大区别,不符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应具备的条件,故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是错误的,本专利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未提及云南峰潮公司在第二次口审时提交的云南省嵩明县杨林法庭的判决书,胡志丹系恶意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与胡志丹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被诉决定、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证据2、证据3、云南峰潮公司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云南峰潮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孙勇以证人身份参加二审庭审,向法庭陈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并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0年专利法进行审理。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进步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发明所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确定是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可以获得相应技术启示的基础。确定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所具有的区别技术特征,是确定涉案发明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具有相应技术启示的基础。认定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准,而最接近现有技术的认定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通常要在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案专利说明书后,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产生的作用、功能或者技术效果等来确定。判断发明或实用新型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当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或者为另一份对比文件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中为解决相关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通常可以认定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判断创造性的重要因素。如果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在质或量上发生明显变化,超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合理预期,可以认定发明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认定是否存在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时,应当综合考虑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特点,尤其是技术效果的可预见性、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启示等因素。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或者是所述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被其他现有技术文件所公开,则所述权利要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对于某一技术特征是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既可以提供证据进行证明,也可以进行充分说明。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对相关技术特征的描述为:“叶片主体轮廓由二个C形板壳构成,外C形板壳为空气动力学机翼型曲面,内C形板壳为拱形曲面。”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无不当。对于何为C形,云南峰潮公司认为C形应当如本专利附图中显示的曲率较大的一段弧形曲线,而被诉决定则认为,证据2中由铝片66形成的顶表面34、由铝片68形成的底表面36上的凹槽84的弧形曲线虽然曲率相对较小但构成C形。经审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除了对C形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描述,还对该C形技术特征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即“外C形板壳为空气动力学机翼型曲面,内C形板壳为拱形曲面”。证据2说明书第32段已明确记载:“顶表面34与底表面36形成空气动力形横截面,顶表面34的形状类似于亚音速飞机的提升翼片”,可见证据2中由铝片66形成的顶表面34也是空气动力学机翼型曲面,因此证据2中的顶表面34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外C形板壳”。证据2的说明书第32段另记载:“在表面40的邻接后部是一凹部38,其具有一前表面44与后表面46。后表面46朝后缘20呈锥形。前表面44比后表面46要陡,从下缘面出发在过渡区域48突然陡峭”,并且证据2说明书第38段记载:“凹槽82、84分别形成顶表面34与底表面36的曲线”,这说明凹槽82、84形成叶片的主体轮廓。因此,凹部38即是铝片68上形成的凹槽84,是拱形曲面,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内C形拱形曲面”。云南峰潮公司认为C形应当如本专利附图中显示的曲率较大的一段弧形曲线,但说明书及附图仅仅能够解释权利要求,而不能修改或者限定权利要求,故云南峰潮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云南峰潮公司主张内C形板壳系按照阻力型叶片的气动原理设计,但该内容并未记载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故其关于内C形板壳“同时还兼顾拱形力学支撑功能,有助提升叶片的整体强度和刚度,有利于降低风速启动”的技术效果并不能确定完全由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可以获得。此外,证据2的说明书第33、34段均明确记载,其公开的叶片由于凹部38而提高了叶片的结构刚度、强度,证据2的说明书第39段也记载,凹陷区域38的凹陷形状使得叶片12如汽轮机叶片一样,使得即便在风速低到6公里/小时时,也能产生升力和动量转换。因此,证据2的上述内容可以佐证其风力涡轮机叶片取得了和本专利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是正确的。在此基础上,证据2的叶片底表面36具有C形凹槽84及向上弯曲的前端80、端部76,其中凹槽84具有与本专利的“C形拱形曲面”相同的空气动力学特性,前端80用于顶表面34与底表面36之间的连接过渡,端部76用于与顶表面34固定连接,因此,可以依据功能和结构将底表面36划分为两部分,即凹槽部分84和连接过渡部分前端80、端部76。此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获得将上述两部分分别成形的技术启示,并且这种分别成形之后再进行统一组装的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1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内、外C形板壳间的前后边缘分别与弧形分流头和尾翼相连接。证据2说明书第38段的记载,铝片66形成顶表面34,铝片68形成底表面36,铝片66具有相对两端部72、70及一邻近72的前端78。铝片68具有相对两端部76、74及一邻近76的前端80,凹槽82、84由铝片66、68分别用标准的冲压模具冲压而成。凹槽82、84分别形成顶表面34与底表面36的曲线。端部72与76以及70与74通过已知方式固定连接。这说明底表面36的曲线主要由凹槽84形成,其端部76与铝片66的端部72连接形成叶片的前缘26,前端80则形成前缘26的下缘面40,显然前端80和凹槽84是弧度不同的两个部分,在实际生产过程中将其一次成型还是分别制造再组装都是本领域的常规制造方法,因此将前端80与端部72作为与铝片66连接的过渡部分,与凹槽84分开设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种常规选择。类似的,将连接后形成后缘20的端部74与凹槽84分开设置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种常规选择,且未取得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亦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内、外C形板壳之间用型材支撑体连接。证据3公开了一种风力发电机叶片,风机叶片100中,包括外皮层101,轻量芯材103,工字梁105(参见证据3中文译文第一页倒数第一段,图14)。将证据3与本专利相比,其工字梁105对应于本专利的型材支撑体。证据3的型材支撑体支撑于上下外皮层101之间,对应于本专利的内外板壳之间用型材支撑体连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所公开。云南峰潮公司主张,证据3和本专利的原理不同,证据3中使用高强度材料沿叶片长度方向排布,而本专利中是预先制成C形的型材来实现沿叶片横截面方向的力学支撑,且厚度为3mm,二者之间存在重大实质性差别。经审查,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内、外C形板壳之间用型材支撑体连接”,其进一步限定的是关于型材支撑体的设置,其中并不涉及型材支撑体的形状、排布方向、厚度等,故型材支撑体的形状、排布方向、厚度不属于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而证据3已经明确公开的工字梁105显然对应于型材支撑体,且支撑于上下外皮层101之间,对应于本专利的内、外板壳之间,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的认定正确。同时,证据3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且上述特征在证据3中所起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作用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3公开的内容能够获得将证据3与证据2结合的技术启示,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对内C形板壳为迎风面进行了限定,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求和风力发电机叶片形状可以选择叶片的迎风面。在证据2已经公开顶表面34的形状类似于提升翼片、底表面36的曲线由凹槽84形成的情况下,选择底表面36为迎风面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并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亦未记载这种选择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云南峰潮公司有关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需要指出的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多重C形结构的风力发电机叶片,特征是:叶片主体轮廓由二个或二个以上C形板壳构成,外C形板壳为空气动力学机翼型曲面,内C形板壳为拱形曲面。”从权利要求的记载来看,权利要求1中的“叶片主体轮廓由二个以上C形板壳构成”的技术方案(即技术方楠案2)显然应不包括“叶片主体轮廓由二个C形板壳构成”的技术方案(即技术方案1),但从文字上理解“二个以上C形板壳”通常可能包括“二个C形板壳”,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应当进一步明确,其维持本专利有效的技术方案中不应当包括“叶片主体轮廓由二个C形板壳构成”的技术方案。2000年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依据上述规定,胡志丹具备提出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主体资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虽未提及云南峰潮公司在第二次口审时提交的云南省嵩明县杨林法庭的判决书,但该判决书与本案缺乏足够关联性,且云南峰潮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故云南峰潮公司有关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未提及其在第二次口审时提交的云南省嵩明县杨林法庭的判决书,胡志丹系恶意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云南峰潮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云南峰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军代理审判员 蒋 强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苗 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