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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2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柳河县;居住地:白山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今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7月18日16时许,醉酒后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建设街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与颜某驾驶的0700号人力客运三轮车沿建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公牛装饰开关店附近时向南转弯时相撞,相撞后刘某倒向快速车道,又与沿建设街快车道由西向东驶来的罗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部分损坏,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白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4.11mg/100ml;经白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江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颜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罗某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罗某、颜某陈述、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114.11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莉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