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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民初2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安徽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朋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朋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2474号原告:安徽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沈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柱,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平,女,1981年4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王朋朋,男,1988年4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原告安徽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众安公司)与被告王朋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众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朋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众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朋朋支付借款本金316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为153133.86元,并计算至还清之日,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469133.86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王朋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安徽众安公司与王朋朋于淮北市××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王朋朋向安徽众安公司借款316000元用以支付购房首付款,该房屋为XX区XX小区XX号。《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分期偿还,2015年7月25日前偿还105000元,同年9月25日前偿还105000元,12月25日前偿还106000元。若王朋朋逾期还款超过30日的,安徽众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到期借款。合同约定管辖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经安徽众安公司多次催要,王朋朋一直未偿还借款。根据《借款协议》关于利息约定,如王朋朋按约定还款,借款为无息,如未按照约定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按日千分之一支付全部利息。现按照年息24%计算,则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王朋朋应向安徽众安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为207.78元/天×724天=153133.86元,并计算至付清之日,共计469133.86元。另安徽众安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提起诉前保全,支付保全费用3770元,应由王朋朋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王朋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证据材料和质证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当庭出示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安徽众安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承诺书、收据、转账记录、(20**)皖0**3财保***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22日,王朋朋向安徽众安公司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载明,协议于2015年5月22日在淮北市××区签订,王朋朋购买安徽众安公司开发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路XX小区XX号房屋,首付款为56万元,安徽众安公司同意借款给王朋朋用于上述房屋房款的首付款,借款金额为31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在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若王朋朋按约归还借款,则协议项下的借款为无息借款,若王朋朋未按约归还借款,则从借款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王朋朋应按日千分之一向安徽众安公司支付全部利息;因履行协议而产生的纠纷由三方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王朋朋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并于当日向安徽众安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及借据。2015年5月27日,安徽众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316000元汇入王朋朋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王朋朋一直未按约定归还本金,经多次催要无果,安徽众安公司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安徽众安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作出(20**)皖0**3财保***号民事裁定书,安徽众安公司支付保全费377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朋朋向安徽众安公司借款,安徽众安公司依约支付借款本金,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安徽众安公司有权要求王朋朋履行还款义务,王朋朋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双方的约定,故安徽众安公司请求王朋朋偿还借款本金316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自贷方交付借款时生效,本案借款的实际交付日期为2015年5月27日,故2015年5月27日应当为实际借款日。因双方约定在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若王朋朋未按约归还借款,则从借款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王朋朋应按日千分之一向安徽众安公司支付全部利息,该约定系附条件生效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但约定利率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安徽众安公司请求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约定,予以认可。故截止至起诉日2017年5月25日的利息为151258.66元(2015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5日为718天,316000元×24%÷360天×718天=151258.66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2017年5月25日以后,王朋朋应当以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至欠款本金偿清为止期间的未偿清欠款本金的利息。王朋朋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朋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安徽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6000元,支付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的利息151258.66元,共计467258.66元;并以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欠款本金偿清为止期间的未偿清欠款本金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安徽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168.5元,保全费3770元,总计7938.5元,由被告王朋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邢艳丽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