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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中民执字第65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哈尔滨红旗锅炉有限公司与蛟河利民供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红旗锅炉有限公司,蛟河市利民供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吉中民执字第65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哈尔滨红旗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哈尔滨市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洪湖路2号。法定代表人:吴晓春,董事长。被执行人:蛟河市利民供热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民主街民华委。法定代表人:王庆君,经理。申请执行人哈尔滨红旗锅炉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蛟河市利民供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按已生效的本院(2013)吉中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财产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终结本案的执行,保留债权。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吉中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凯& # xB;审 判 员 刘天舒审 判 员 孟      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