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6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刘才其与马明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才其,马明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6民初279号原告:刘才其,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党辉亮,男,安泽县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明喜,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刘才其与被告马明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才其及其委托代理人党辉亮,被告马明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才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工资款4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李某某找原告协商修建被告的房屋,原告与李某某签订合同,与被告见面后,三方达成口头协议,工资款由被告支付,2016年6月15日工程完工,2016年8月16日,原告刘才其,被告马明喜及李某某三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建房工资款5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2016年9月10日被告支付5000元,剩余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至诉未付。被告辩称: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但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建设工程合同,房子是被告让李某某修的,工程款也是与李某某之间结算,原告应找李某某结算,且工程没有完工也没有最后结算,欠款应待结算后结清,欠据是被告写的,之后支付5000元是为促进施工,剩余工程款因没有完工,不同意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认为该工程经三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支,应视为被告对该建房款的认可,之后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元,剩余45000元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举交了建房协议一份,欠据一份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建房协议是原告与李某某签的,对该协议不知情,对打欠条及原告为其修建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以原、被告没有建房合同及工程未完工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对于原告为该房屋修建的实际施工人及欠条为被告所写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证明被告对于直接向原告支付建房款是同意的,因此对被告以没有建房合同为由拒绝付款的理由不予认可;对于房屋是否完工,在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时对其房屋修建情况应是清楚的,且被告对其抗辩理由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本案中修建房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建房款,原告举交的欠据可以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建房款为50000元,在支付5000元后,现尚欠建房款45000元,对剩余建房款被告应及时支付,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明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才其欠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马明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彩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彦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