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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2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江门市华冶贸易有限公司、江门市泛珠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江门市华冶贸易有限公司,江门市泛珠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新房南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博投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韩治平,向琴,林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293号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港口路93号。负责人:刘勇。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明、梁绮珊,均系该分行职员。被告:江门市华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东华二路28号之一1401室。法定代表人:林凡。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秋霞,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民,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泛珠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外海江畔路3号第五层(自编511房)。法定代表人:林小洁。被告:中新房南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中心区兴华路南侧龙光世纪大厦2栋1806。法定代表人:廖尚尉。被告:广东博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91号4206房。法定代表人:林野。被告: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外海江畔路3号第五层(自编510房)。法定代表人:廖尚尉。被告:韩治平,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向琴,女,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林凡,女,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江门市华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公司)、江门市泛珠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珠公司)、中新房南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房南方公司)、广东博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投公司)、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林公司)、韩治平、向琴、林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华冶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华冶网字第1017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华冶流字第051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华冶流字第0511-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华冶流借字第063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于2015年7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华冶流字第070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2.判令华冶公司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24万元和相关利息28.351846万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8日,之后的相关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判令博投公司、韩治平就华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博投公司、韩治平的抵押物的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泛珠公司、中新房南方公司、博投公司、上林公司、韩治平、向琴就华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请求法院判决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没有对被告林凡提出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对被告林凡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剑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钟伟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梁沛杰书 记 员 阮钊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