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蒋伟祥与沈江、李雪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伟祥,沈江,李雪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1540号原告:蒋伟祥,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静,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江,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被告:李雪康,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原告蒋伟祥诉被告沈江、李雪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沈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静静、被告李雪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沈江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为93600元)、律师费5000元;二、被告李雪康对被告沈江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6日,被告沈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月利息为2%,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止,如逾期未还则每日按借款金额1‰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主张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李雪康对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无果。被告沈江未作答辩。被告李雪康答辩称:我问过沈江,他说已经还了。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沈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被告李雪康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支出。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李雪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由于被告沈江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被告沈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如被告沈江不按期归还,则应支付原告违约金(每天按借款的千分之一计算)及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李雪康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按约定予以归还。现被告沈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雪康在担保人处签名,故原告与被告李雪康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约定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雪康对本案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伟祥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以200000元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沈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伟祥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三、被告李雪康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0元,由被告沈江、李雪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仁法代理审判员 顾 凯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渊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