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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30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高秋霞与被告王合应、王国雄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秋霞,王合应,王国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0民初647号原告:高秋霞,女,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清涧县。被告:王合应,男,195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清涧县。被告:王国雄(又名王毛栓),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清涧县。原告高秋霞与被告王合应、王国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秋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4927.64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高秋霞和被告王合应系邻居,双方因被告王合应修建和排水发生纠纷,2017年5月6日双方经本村党支部书记王高俊、村委会主任王毛栓等人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可被告王合应拒绝在协议书上签字,表示反悔。2017年5月8日8时许,原告的丈夫王宁看见被告王合应违反协议施工,遂进行阻挡,被告王国雄就开始殴打王宁,原告见状前去劝架,可二被告转身就向原告胸部狠打数拳,经众人劝阻,二被告才停止对原告的殴打。当日原告被家人送往清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胸部外伤等,花费医疗费2309.64元。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派出所对被告进行了治安处罚,但二被告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合应和王国雄辩称,被告和原告之父王富元之间有协议,原告一家本不应该阻拦被告修建房屋,但王富元、原告之夫王宁实施了阻拦,并实施拆墙,被告未阻挡,更没有殴打原告,现场有监控可证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清涧县中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3.清涧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该两组证据来源于正规的医疗机构,来源合法,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受伤住院以及花费情况,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视听资料一份,证明不了视频录制的时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再无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清涧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与高秋霞、王富元、王宁的谈话,该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清涧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与被告王国雄的谈话,该谈话笔录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属孤证,且与清涧县公安局清公(新)行罚决字(2017)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国雄系清涧县宽州镇赤土沟村村委会主任,二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高秋霞与被告王合应系邻居,双方因被告王合应修建房屋引起水路问题产生矛盾,2017年5月8日8时许,高秋霞之夫王宁见王合应正在施工修建房屋,遂对其实施阻挡,王合应让其弟王国雄前来协调,双方为此发生了争执,高秋霞见状辱骂二被告,更加激化了矛盾,导致双方发生撕打并致其受伤。当日高秋霞被家人送到清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外伤性胸痛、贫血,花费医疗费2309.64元。2017年6月12日清涧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清公(新)行罚决字(2017)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国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王国雄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并已交罚款。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共同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中,王国雄、王合应与高秋霞因相邻修建和排水产生矛盾,双方本应协商解决相邻关系,但双方未能采取冷静、理智的态度妥善处理,导致发生肢体冲突,王国雄、王合应的行为致高秋霞受伤住院治疗。高秋霞在双方争执时未采取冷静的态度制止,反而辱骂二被告,促使了发生肢体冲突,导致自己受到损害,高秋霞对自己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可以减轻王国雄、王合应的侵权责任。清涧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已对被告王国雄进行了处罚,本院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的上述事实进行了核实并确认。本院认定高秋霞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309.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天=270元;3.营养费20元×9天=180元;4.误工费,本院根据高秋霞的住院期间计算误工时间,标准参照陕西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56896÷365天×9天=1404元;高秋霞主张39天,无法律根据,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即156元×9天=1404元。高秋霞请求的6084元的护理费,本院支持1404元。综上,高秋霞的损失共计5567.64元,按照过错程度,被告王国雄、王合应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原告高秋霞承担次要责任即30%,故对高秋霞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雄、王合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答辩意见,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王国雄、王合应对原告高秋霞的损失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雄、王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秋霞因侵权造成的损失5567.64×70%=3897.35元。二、被告王国雄、王合应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高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秋霞负担50元,被告王国雄、王合应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桂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关 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