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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6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吴淑珍与李启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淑珍,李启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6075号原告:吴淑珍,女,196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伶贞,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启亮,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吴淑珍诉被告李启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奇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伶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80000元及利息16000元(从2016年6月2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4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原告有权对上述债权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常教居委会振兴南路E座515号房屋(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0014862号)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于2010年7月2日签订《借据》,原告向被告借出款项,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被告以其自有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后,被告无按约定还款付息。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开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7月2日签订《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借原告现金8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每月2日前支付本月利息。被告在借据中注明以其名下的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常教居委会振兴南路E座515号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0014862号,证书中注明房地产权属人李启亮,房地产权证号24××60,抵押物价值80000元,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8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有还本付息,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还借款80000元及该款从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引致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故双方应恪守合同义务。原告提供作为债权凭证的《借条》,以及作为还款保障的办理他项权证的手续等,佐证已向被告交付借款,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定依时支付借款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自愿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常教居委会振兴南路E座515号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请求对该房屋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启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淑珍清偿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原告吴淑珍对被告李启亮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常教居委会振兴南路E座515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24××60,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001486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本案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计1100元(原告吴淑珍已预交),由被告李启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奇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银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