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2民终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朱维生与田仁伟、舒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维生,田仁伟,舒星,陈初亮,孙建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6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维生,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朱国祥(特别授权),男,汉族,1967年8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国胜,男,汉族,1958年3月14号出生,住河南省温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仁伟,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星,男,1992年2月2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初亮,男,1983年7月3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华,男,1983年7月3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上诉人朱维生因与被上诉人田仁伟、舒星、陈初亮、孙建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6民初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维生的委托代理人朱国祥、张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维生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田仁伟、舒星、陈初亮、孙建华(以下称四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人民币70083.90元(医疗费4630.38元、护理费2827.00元、交通费54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2000.00元、误工费400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全部的案件审理费,及判令四被上诉人承担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关于护理事实的认定错误,不予支持护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彭毅、吴功虎等二证人的当庭陈述及上诉人提交的二证人收取上诉人护理费的《收据》,足以认定二证人对上诉人进行了护理,上诉人因此支付了护理费,证据是充分的、确实的,对护理事实应予以认定,上诉人赔偿请求依法应该得到支持。2、原判决关于误工事实的认定错误,不予支持误工费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上诉人单位2016年5-10月份考勤表和工资表,及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单位因上诉人病休而减发4万元,该部分损失完全是因为田仁伟、舒星、陈初亮、孙建华侵权行为造成的,依法应由田仁伟、舒星、陈初亮、孙建华补偿。3、原判决不予支持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因被致伤而患脑震荡又因其家在河南开封,交通费是必须合理的。四被上诉人共同对上诉人实行殴打,造成严重的身体损伤,使上诉人仍处于精神恐慌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的。上诉人因被致伤而患脑震荡,导致身体受到严重损害,为尽快治愈营养费合理、合法。4、原判决案件受理费负担的判决错误。原判既已认定四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健康权,并判定四被上诉人连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由其负担全部案件审理费而不是象征性收50元。朱维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田仁伟、舒星、陈初亮、孙建华赔偿朱维生75083.5元(医疗费4630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2827元、交通费5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田仁伟、舒星、陈初亮、孙建华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17日8时许,田仁伟、舒星、陈初亮、孙建华4人经过事先商量,以麻阳森泰燃气公司污蔑其涉黑为由,到麻阳森泰燃气公司与公司负责人朱维生发生争吵,4人对朱维生进行殴打致使朱维生受伤。2016年3月17日,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分别对田仁伟、舒星、陈初亮、孙建华4人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朱维生受伤后在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25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4630.38元。2016年4月7日,朱维生离开麻阳××自治县。朱维生认为自己的健康权受到侵害,诉至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田仁伟、舒星、陈初亮、孙建华4人殴打朱维生,致使朱维生受伤住院治疗,侵害了朱维生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田仁伟等4人共同侵权造成朱维生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其4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维生因伤受到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用4630.38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元。2项共计4710.38元。朱维生在起诉状中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因朱维生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朱维生在起诉状中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朱维生的损伤未构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仁伟、舒星、陈初亮、孙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朱维生各项损失4710.38元,四被告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朱维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677元,由原告朱维生负担1627元,被告田仁伟、舒星、陈初亮、孙建华共同负担50元。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个别事实、不予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朱维生在一审时提交了其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出具的两张收据,拟证明护理费的情况,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可以采信,理由如下:1、庭审质证时,四被上诉人对该两份收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2、二护理人员彭毅、吴功虎均出庭作证,证明:二人已收到1413元的护理费,收据系二人所写,且24小时对上诉人进行护理。虽被上诉人辩称该二人的护理是为了保护上诉人不再被打,而不是对上诉人进行护理,但根据上诉人住院时的诊断,上诉人有脑震荡,需二人护理属于合理开支。因此,朱维生的护理费2426元作为朱维生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维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并以此为由要求四被上诉人赔偿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系四被上诉人造成的。1、住院证上的入院时间为2016年8月28日,出院时间为2016年9月25日,离朱维生从麻阳县人民医院出院的3月25日达五个月之久,朱维生第二次住院与3月17日的纠纷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明;2、出院诊断为脑震荡、2型糖尿病、高血压,因无其它辅助证据,无法判断该次治疗是否针对的是3月17日纠纷造成的损害;3、出院证为孤证,无出院入院记录、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结算单等证据佐证,无法判断朱维生是否住院。而朱维生在麻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其工资收入并未减少,没有误工损失,一审未予赔偿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6民初3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6民初3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田仁伟、舒星、陈初亮、孙建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朱维生各项损失7536.38元(4710.38元+2826元),以上四人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6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7元,由朱维生负担1677元,田仁伟、舒星、陈初亮、孙建华负担16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冷旗帜审 判 员  王文利审 判 员  彭湘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丁文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