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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1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光明、襄阳富黄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光明,襄阳富黄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18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明,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章凯,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富黄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襄北车站。法定代表人:陈建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涛,该公司综合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光明因与被上诉人襄阳富黄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下称富黄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光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同案不同判问题。原审法院同一个合议庭审理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多起诉富黄公司劳动争议案,这些案件原告同在富黄公司工作,案情类似,只是各自举证情况略有区别,原审孤立地就案判案,割裂了类案之间的相互联系,没有与其他案件就证据、事实进行分析对比,导致同案不同判。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亦与其他诉富黄公司的数十个劳动争议案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首先,劳动合同与其他案件劳动合同版本相同,可以认定其真实性,且一审中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均予以认可,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原审以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较上诉人具有优势存在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系其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也没有上诉人签字,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依据,而考勤表系被上诉人自己制作用以证明自身主张,其效力应低于证人证言,其证明力更弱。相反,上诉人提交了劳动合同以及《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且被上诉人对该医疗保险证无异议,上诉人已力所能及地完成其举证责任。苛刻地、毫不考虑现实地要求上诉人提供百分之百证明力的证据,不符合当前劳资关系的现实,也不符合上诉人系残疾人较弱势、举证能力较弱的现状,更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高度盖然性、优势证据认定规则。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法律和事实对本案作出公正裁决。富黄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李光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富黄公司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拖欠的工资9540元(每月拖欠1060元);三、富黄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诉讼费由富黄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制造业简易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乙方(即李光明)从事卫生岗位工作,乙方工作地点为拓展路2号,甲方(即富黄公司)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乙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乙方月工资为1060元,甲方于每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2015年3月23日,李光明以富黄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襄阳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一、解除与被申请人(富黄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其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9540元;三、支付经济补偿金。市仲裁委经过处理,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襄劳人仲裁字【2015】第46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即李光明)全部仲裁请求。李光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李光明为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签订的劳动合同。富黄公司认可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李光明未实际到其公司上班,其公司也未支付工资。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其公司的考勤表。本院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另外,经审查,考勤表中确无李光明工作的相关记录,李光明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工作过的事实。综上,双方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亦约定了劳动合同的期限,但并未实际工作,也未发放工资,双方均以自身行为表明了不再履行该劳动合同的意愿。故要求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签订上述劳动合同后,既未实际履行,也未解除,直至李光明于2015年3月23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因解除权属形成权,于一方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故本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3日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光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光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上诉人主张其与富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为此提供了一份《制造业简易劳动合同》,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依法予以认定。上诉人还主张富黄公司向其发放过部分工资。富黄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从未到其公司上班,公司也未向其发放过工资。富黄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公司的考勤表和工资表,该考勤表和工资表中并无李光明工作的考勤记录以及富黄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记录。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亦约定了劳动合同的期限,但李光明并未到富黄公司工作,富黄公司也未向其发放工资,该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双方均以自身行为表明了不再履行该劳动合同的意愿,故要求富黄公司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该处理意见是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等,经综合分析、审查判断后作出的,一审法院的该处理意见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本院审理的二审案件,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项下的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追索劳动报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依法不予审理。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光明与富黄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针对争议焦点的分析评判意见,本院在前述部分实际上已经表述,故不再赘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在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享有劳动权利的法定条件等方面不符合法律规定。相应的,李光明基于劳动法律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自然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光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静平审判员  黄 鹂审判员  何小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