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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4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范清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清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1351号原告:范清平,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湖南省隆回县,现住隆回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东路203号。负责人:谭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富,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范清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隆回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清平、被告人民财保隆回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曾昭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清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40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女婿李辉军所有的粤B×××××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按被告要求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等相关资料。被告经审查粤B×××××车年检届满日期为2016年9月,但被告既未告知原告先对粤B×××××车车进行年检,也未告知原告投保后需立即对车辆进行年检否则拒赔。2017年2月5日,原告之子范腾跃驾驶粤B×××××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粤B×××××车和浙B×××××车受损。两车维修费共计14066元,但被告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2000元,其余拒赔。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人民财保隆回公司辩称: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但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行驶证没有进行年检,属于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当事人户籍资料、内资企业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清单及票据、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范清平系粤B×××××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李辉军之岳父。2016年11月5日,范清平为粤B×××××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隆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车损险和三者险等商业险。商业保险单重要提示栏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投保人签名:范清平(手写)”、“投保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手写)范清平2016年11月5日(手写)”。《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车损险部分第八条第(三)款第一项和第二章三者险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均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字体加粗)。”2017年2月5日11时20分许,范清平之子范腾跃驾驶已过年检期限的粤B×××××车(事后在同一个年检周期内进行了年检),在沪昆高速1078KM处追尾了案外人付威驾驶的浙B×××××车。湖南高速交警湘潭支队认定范腾跃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导致粤B×××××车产生维修费8000元,浙B×××××车维修费6066元。经投保人报案理赔,人民财保隆回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其余拒赔。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民财保隆回公司以“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属于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为由拒赔能否得到本院支持。本院认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涉案责任保险合同是由人民财保隆回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格式合同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作为免责条款,虽然人民财保隆回公司对此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规定,属于对登记后上道路行使的机动车的管理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即法律并未禁止未进行年检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相反,《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同时,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令2012年第12号)第四条的规定,只有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才应当强制报废,并由其所有人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此可见,机动车应当定期年检并不是法律所确定的禁止性规定。人民财保隆回公司将此管理性规定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强化为禁止性规定,从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未年检的,免除保险责任”,明显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法律责任,排除了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此种情形下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权利,应认定无效。故此,人民财保隆回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范清平财产损失保险金12066元;二、驳回原告范清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元,减半收取计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奇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文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