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6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龙与张得生、米会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龙,张得生,米会娥,张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6620号原告:刘龙,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现���榆林市,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尚兵,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得生,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不详,现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码不详。被告:米会娥,女,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不详,现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码不详。被告:张德生,男,195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原告刘龙与被告张得生、米会娥、张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尚兵、被告张得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米会娥、张德生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利率2.5%。借款后,本金未偿还,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1日,故原告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张六斤承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米会娥、张德生未出具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被告张德生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利率2.5%,借款条据载明:“今借到刘龙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每月0.025元,半年清利一次,张德生,2014年3月3日”。借款后,被告就本案借款及被告张六斤对张锦芳的一笔条据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21日、本金为30万元的借款共同还款三次,分别为2014年4月4日135000元,2015年9月6日15万元,2017年1月26日1万元,还款时未约定偿还的是哪一笔债务,亦未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原告在主张债权过程中张德生儿媳自愿在借款条据上签字,未注明其身份。前述2014年2月21日30万元借款在本院(2017)陕0802民初6621号案件中审理。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三次还款如何抵充债务。当事人于还款时未约定偿还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按照先到期先抵充,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充。抵充过程及结果如下:对于2014年4月4日还款135000元,两笔借款即2014年2月21日30万元借款和2014年3月3日40万元借款从条据落款之日至还款当日分别产生利息8400元(30万元×0.02×1.4个月)、8000元(40万元×0.02×1个月),抵扣利息后剩余118600元;进而按照两笔借款本金比例抵扣,本案���款抵扣67771元[118600元×(40万元÷70万元)],抵扣后本金下剩332229元(40万元-67771元)。同理,对于2015年9月6日15万元还款和2017年1月26日1万元,根据上述抵充规则计算,该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利息,故该款不抵充本金,按照本金比例在抵充两笔借款的利息,本案借款抵充为91429元[16万元×(40万元÷70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张六斤承认原告的本金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但其承认超出本院认定的债务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月利率2.5%,不超过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月利率上限即2%,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对被告米会娥的诉讼请求,根据条据所载文字的含义,其处于借款人法律地位,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相应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对被告张德生的诉讼请求,其系被告米会娥配偶,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此二被告未能证明存在但书情形,故此二被告应向原告共同还款。被告米会娥、张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德生、米会娥、张六斤共同偿还原告刘龙借款本金332229元及从2014年4月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经支付的利息91429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刘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刘龙负担1022元;由被告张得生、米会娥、张德生共同负��39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