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3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田某与颜学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颜学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3889号原告:田某,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芯飞,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学珍,女,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4841XK。负责人:曹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严,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与被告颜学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芯飞,被告颜学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25829.69元、续医费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4362元(29610元/年×20年×21%)、被扶养人生活费1315.40元【(21031元/年-1335元/月×12)×5年×21%÷4】、护理费6500元(100元/天×30天+50元/天×70天)、误工费12957.6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重新鉴定检查费893元;2、判令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颜学珍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12时许,颜学珍驾驶渝C×××××号小型客车在港宁兆隆批发市场起步左转弯时,致从车管所方向正常行驶的我摔倒,车辆左后轮又将我压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江北区交巡警支队”)认定颜学珍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在重庆三博长安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又两次到医院复诊,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书都是真实的且有检查报告和票据佐证,不清楚为什么是连号的。经江北区交巡警支队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伤情进行鉴定,确定我右上肢伤残等级属九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属十级,取右肩胛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的内固定物需1万元、使用年限为7至10年的烤瓷牙每次修复需3000元。颜学珍是渝C×××××号小型客车的车主和驾驶员,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颜学珍的侵权行为导致我受伤,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因双方无法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我主张的误工时限是从受伤之日至本案司法鉴定的定残前一日,误工费是以2016年1月至8月的平均工资减去误工期间实际发放的工资进行计算。颜学珍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相应的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已经赔偿田某3万元。颜学珍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只认可两次牙齿修补的续医费,误工费计算出应是6828元。田某的两份诊疗证明书是连号的,只认可其误工时限为3个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12时00分左右,颜学珍驾驶渝C×××××号小型客车在港宁兆隆批发市场起步左转时,导致驾驶渝B×××××号普通摩托车从车管所方向正常行驶的田某摔倒,田某摔倒后渝C×××××号小型客车的左后轮又将田某压伤。江北区交巡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学珍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田某被立即送往重庆三博长安医院救治,住院30天后于2016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2、右耳廓皮肤裂伤,面部皮肤擦伤;3、右肺挫伤;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5、右侧胸腔积液;6、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7、牙缺损;8、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嘱其休息一个月及加强营养等。田某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5532.49元,并支付10天的护理费1000元。2016年11月21日和2016年12月20日,田某前往重庆三博长安医院复诊,该院均嘱其继续休息一个月,两次复诊花费共医疗费297.20元。2016年12月22日,江北区交巡警支队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田某的续医费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两份鉴定意见书分别评定田某右上肢伤残等级为九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取右肩胛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的内固定物需1万元、使用年限为7至10年的烤瓷牙每次修复需3000元。田某为鉴定支付1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平安财险公司申请对田某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田某因鉴定需要前往重庆国晟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并支付检查费893元。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田某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伤残、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平安财险公司为鉴定支付1150元。田某及母亲汤世芳均系城镇居民,汤世芳于1939年11月5日出生,育有田某等四名子女,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1335元。田某系重庆瀚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1月至8月的平均工资为3265.33元,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2575.77元、1218.97元、1286.07元、1151.87元、1218.97元、1218.97元、1228.97元。颜学珍系渝C×××××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为该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购有不计免赔),事发时尚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平安财险公司在事发后向田某支付3万元,各方当事人同意平安财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诊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工资发放明细、户口页、关系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抄件截图、支付情况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颜学珍的驾驶行为所致,江北区交巡警支队依法认定颜学珍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颜学珍为渝C×××××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保险,交通事故给田某造成的相应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依据田某的请求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应由平安财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应由颜学珍负责赔偿。本案事故致田某的损失项目及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田某为本案事故的医疗等活动支付的医疗费均有相应的病历、报告及票据予以证明,其中因鉴定需要而向医疗机构支付的检查费亦属于医疗费范畴,纳入本项进行计算,则田某的医疗费总计应为56722.69元(55532.49元+297.20元+893元);田某在本案中实际主张的医疗费及检查费为26722.69元,已经扣除平安财险公司预付的款项,本院为方便计算事故责任人的赔偿金额,暂将总金额56722.69元纳入计算再予以品迭。2、续医费,重庆法医验伤所依法对田某的续医费出具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鉴定意见评定的烤瓷牙使用年限、每次修复费用金额及田某的年龄状况,田某的烤瓷牙修复可暂主张三次,则其续医费应为19000元(10000元+3000元/次×3次)。3、住院伙食补助费,田某因伤住院30天,参照重庆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符合法律规定。4、营养费,此项费用有医疗机构医嘱予以支持,结合其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残疾赔偿金,田某系城镇居民,被评定残疾时未年满六十周岁,两家鉴定机构均评定其存在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4362元(29610元/年×20年×21%)符合法律规定;需要田某扶养的母亲汤世芳在田某受伤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根据其子女人数及每月领取的养老保险金情况,田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15.40元【(21031元/年-1335元/月×12)×5年×21%÷4】符合法律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则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125677.40元。6、护理费,田某因伤住院3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3000元(100元/天×30天),其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根据田某的治疗情况及医疗机构的意见,可以确认田某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存在误工属实,参照田某伤前半年的平均工资以及误工期间实际获得的工资收入计算,田某的误工费应为8082.86元【(3265.33元-2575.77元)+(3265.33元-1218.97元)+(3265.33元-1286.07元)+(3265.33元-1151.87元)+(3265.33元-1218.97元)×19天÷31天】。8、交通费,根据田某伤后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田某的伤情以及事故致其两处伤残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予以支持。10、鉴定费,田某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系确认损失的必要支出,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平安财险公司对鉴定费主张免责,未举证证明其与颜学珍存在相关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应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56722.69元、后续医疗费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应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有残疾赔偿金125677.4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8082.8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直接纳入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的有鉴定费1500元。前述款项应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8878.15元(46722.69元×80%+19000元+1500元+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3060.26元(125677.40元+3000元+8082.86元+300元+6000元-110000元),直接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1500元,共计211938.41元。颜学珍应赔偿田某9344.54元(46722.69元×20%)。平安财险公司事发后已经向田某赔偿3万元,而田某亦在自己的诉讼请求中将该款项予以扣除,则平安财险公司还应赔偿田某181938.4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某181938.41元。二、颜学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某9344.54元。三、驳回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田某向本院预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田某2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元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