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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30执恢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30执恢81号申请执行人任某某,男,汉族,1968年7月14日出生,农民。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1966年5月25日出生,职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任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任某某依据已生效的淳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430民初45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恢复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0000元,执行费50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某某已将全部案件义务向申请人履行完毕,申请人已实际领取并自愿放弃本案迟延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淳化县人民法院(2017)陕0430执恢8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海军审 判 员  姚新兵代理审判员  郗永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