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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3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杜永明与吉林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永明,吉林市市政设施管理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民初48号原告:杜永明,男,1971年10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实际居住地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吉林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张福成,该管理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权,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百惠,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永明诉被告吉林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永明、被告吉林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权、郭百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永明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车辆损失修复费(待评估作价后确定);2.原告误工费1204.00元;3.原告交通费500.00元;4.证人出庭误工和交通支出600.00元;5.复印打字费50.00元;6.承担车辆受损的评估费用和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16时20分左右,驾驶自用吉BBJ8**号轿车,自龙山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龙东小区大门东300米,龙山路鑫源时尚宾馆正南方路面时,因路面凹陷处有一块大毛石障碍,卡入车下后致车辆受损。后经旁边红叶谷农家饭店业主帮忙,借来千斤救援,才使车辆脱险。后经检查发现车辆排气管、车底支架、水箱、前保险杠等多处受损。原告曾找被告协商解决,但遭到被告拒绝。综上所述,该案因被告未尽到公共设施管理责任,未及时维护道路设施的安全,并且未在该地段架设路灯设施等不作为行为所致。现依法起诉至贵院,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吉林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辩称:1.原告没有在事件发生当天向被告通报情况,事后被告得知原告的陈述,但到现场未发现任何毛石,也无其他障碍,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所陈述事件的发生。2.如果原告是在所述路段撞到了毛石,应当由放置或者掉落毛石的人以及原告承担责任,放置、掉落毛石和原告忽视瞭望是发生损害的直接原因。如果无法查找到放置或掉落毛石的人,该毛石应属于垃圾或遗弃物,另有部门负责街路垃圾清理,而非被告。被告对该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被告负责道理维修,但该路段并未损坏,被告也没有在此施工,并且无论原告陈述之前还是之后,被告均没有发现原告所述的毛石。因此,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未尽到维修管理责任。4.架设路灯与否不是被告有权决定的,应由城市规划等部门决定后由专门的路灯架设与维修单位实施,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18日16时20分左右,杜永明驾驶吉BBJ8**号轿车,自龙山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龙东小区大门东300米处,龙山路鑫源时尚宾馆正南方路面时,因路面凹陷处有一块大毛石障碍,卡入车下后致车辆受损。2.吉BBJ8**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为杜永明。3.交通事故发生后杜永明当时未向公安机关、保险公司报案,公安机关、保险公司也均未出现场。4.2017年3月30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报警证明,2016年11月21日20时35分许,杜永明(身份证号:2202041971100345XX)用139446887XX号手机报警称于2016年11月18日下午其驾驶的吉BBJ8**号小型客车在吉林市龙潭区龙山路龙东小区前与路面石头相撞,造成该车车损,特此说明。5.2016年4月7日,本院委托吉林市浩业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杜永明所有的吉BBJ8**号轿车车损情况进行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为:鉴定车辆损失总价值为人民币4351.00元。6.2017年4月17日,杜永明交纳鉴定费500.00元。本院认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四个要件:1.侵权行为。2.损害事实。3.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4.过错。本案中,原告驾驶吉BBJ8**号轿车在道路行驶时,忽视瞭望,被路面凹陷处一块毛石卡入车下,致车辆受损。既有侵权行为也有损害事实发生,且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的关键是过错责任。在该起事故中,原告疏忽大意是导致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其次是第三人行为过错,道路上的毛石为遗散物,应由遗散物的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遗散物的行为人。法院也无法查实。被告作为道路的管理者,应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散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是该路段的管理部门,负有对该路段的清理、防护、警示的义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作为道路管理者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4351.00元的30%为1305.30元。原告关于误工费1204.00元、交通费500.00元、证人出庭误工和交通支出600.00元、复印打字费5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司法中心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关于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承担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维修费4351.00元的30%诉请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BBJ8**号轿车的车辆损失维修费1305.30元。即车辆损失维修费4351.00元的30%为1305.30元。二、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吉林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负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宏审 判 员  王照军人民陪审员  李 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健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