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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4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剑与南京筑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剑,南京筑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苏01民终49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剑,男,1981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伏霖,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霏,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筑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24995-7,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开发区将军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黄灏,南京筑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防,南京筑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李剑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筑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环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振敏、汤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伏霖、程霏,被上诉人南京筑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防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李剑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充分审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不全面。2013年起,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房屋的相邻地块进行相关商业项目建设,产生大量建筑垃圾、扬尘及噪声,严重影响了上诉人房屋的使用。被上诉人的噪声施工行为符合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对此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原审亦明确承认“项目施工期间产生噪音在所难免”,而“打桩”造成的噪音会更大。被上诉人的“打桩”施工统计表中记录的夜间施工已超过了夜间施工许可证所允许的施工时间。原审判决书对此只字未提,其认定事实显然不清。2.被上诉人施工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持续影响上诉人对房屋的使用,被上诉人应按照月租金3000元的同类房屋市场租赁价赔偿损失。上诉人已提供了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侵权行为期间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明显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赔偿上诉人房屋租赁损失,每月租金3000元,自2014年6月至被上诉人实际停止侵权之日,暂计36000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一、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400元;二、上述费用被上诉人应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7天内支付至上述人李剑的银行账号上:开户行:招商银行、账号:62×××56;三、自被上诉人支付上述款项完毕后,双方均对本案纠纷再无其他争议;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法院留存一份;五、本协议自双方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后生效。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上诉人李剑负担。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兵审判员 宋振敏审判员 汤 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