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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1财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孟敏慧与朝阳北方兄弟资源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孟敏慧,朝阳北方兄弟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21财保52号申请人:孟敏慧,女,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欧阳春,朝阳职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朝阳北方兄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县二十家子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高存海,总经理。申请人孟敏慧因被申请人朝阳北方兄弟资源有限公司欠其借款利息共计169,766.7元,到期未还,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朝阳北方兄弟资源有限公司名下的存款、房屋、车辆等价值169,766.7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申请人孟敏慧已向法院提供其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为:10626051900353202446)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孟敏慧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朝阳北方兄弟资源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69,766.7元的财产,或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存款169,766.7元。查封期间,被申请人所有的车辆及不动产等允许正常使用,但不得将该财产买卖、转让、抵押等,如买卖、转让、抵押等需经本院允许。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凌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