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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民终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邓淑元、冯锦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淑元,冯锦珠,王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民终1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淑元,女,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现住址秦皇岛市海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锦珠,女,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国,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宁,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上诉人邓淑元因与被上诉人冯锦珠及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2016)冀0302民初8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淑元、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国、原审被告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淑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邓淑元偿还冯锦珠借款45万元及利息的内容,相关诉讼费用由冯锦珠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早就与王宁分居,上诉人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分居事实,王宁陈述与上诉人陈述一致,只不过离婚手续办理晚而已,实事求是地说,上诉人根本就不知道王宁借款事实,更不知道借款用途。况且,冯锦珠与王宁关系密切,楼上楼下居住,一定知晓王宁与上诉人分居的事实。作为邻居,冯锦珠怎么会不让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因此,无论从常理角度,还是从王宁与上诉人真实陈述的角度,都可以证明王宁与上诉人分居,都可以证明冯锦珠明知款项是借给王宁本人的。原审法院仅根据王宁自己陈述部分款项用于工程,就认定需要上诉人与王宁共同偿还冯锦珠欠款,欠缺事实依据。上诉人从不知道王宁是否借钱,借多少,至于说做什么工程,更是没有听说过。一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实在是不公平。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宁述称,借款为个人行为,与邓淑元无关,邓淑元对借款并不知晓,所借款项用于赌博和放高利贷,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借款时已经与邓淑元分居。冯锦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宁、邓淑元偿还借款4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息1分计算),王宁、邓淑元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3日,王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王宁因生意周转,借现金冯锦珠¥450000元整,¥肆拾伍万元整,月利1分,借期六个月,于2015.11.3日还清。借款人:王宁20**.5.3。”王宁在借条上签字并捺手印确认。冯锦珠称,其共计借款给王宁80余万元,其中71.5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给被告的,其余的是在2014年6月22日前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的。王宁给冯锦珠所打借条是在其偿还了部分借款后进行补签的。冯锦珠提供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六张,证明自己分六次汇款71.5万元至王宁名下。其中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建国路支行于2013年7月10日汇款30万元;2013年8月9日汇款4万元;2013年8月26日分别汇款3万元和5万元;2014年5月3日汇款20万元;2014年6月22日汇款9.5万元。上述款项共计71.5万元。王宁称,实际借款本金为42万元,另3万元是2015年5月3日前的利息。另查明,被告王宁与邓淑元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8月12日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王宁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王宁应按合同约定向冯锦珠支付借款45万元并按月息1%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邓淑元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邓淑元应当与王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为:其一、根据王宁的陈述,本案借款用于放贷和工程使用,均用于经营,该经营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宁和冯锦珠均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已明确约定为王宁个人的借款,亦未举证证明王宁、邓淑元存在分别财产制的约定,故邓淑元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二、邓淑元主张借款发生在其与王宁分居期间,虽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2016年5月26日于某出具的证明、于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于某出租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但于某未到庭作证,不能证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且邓淑元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也与其举证证明的内容矛盾,故被告邓淑元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发生在邓淑元与王宁分居期间,更不能证明邓淑元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宁、邓淑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冯锦珠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按月息1%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050元,保全费2820元,合计10870元,由王宁、邓淑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王宁为证明已经偿还部分款项及借款用途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申请法院调取本人账号62×××10、62×××68与冯锦珠账号62×××61之间交易明细。为证明自己有赌博习惯,申请证人于某与刘某出庭作证。上诉人邓淑元,被上诉人冯锦珠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王宁申请调取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根据各方意见,关于证人于某与刘某的证言,虽然能够证明王宁曾经与他们一起赌博,但并不能证明王宁将本案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更无法证明冯锦珠对出借款项用于赌博明知。关于法院依申请调取的银行转账明细,能够证明王宁账号62×××10向冯锦珠账号62×××61转款情况,分别是2013年8月19日转款10000元,2013年10月10日转存255000元,2014年1月11日转款5000元,2014年2月10日转款5000元,2014年3月11日转款5000元,2014年4月10日转款5000元,2014年12月18日转款5000元;王宁账号62×××68向冯锦珠账号62×××61转款情况,分别是2014年6月3日转款10000元,2014年11月17日转款5000元,2014年12月3日转款10000元,2015年2月3日转款10000元,2015年3月3日转款10000元。以上王宁共向冯锦珠转款335000元。另查明,2014年5月8日,王宁账号62×××68向邓淑元账号62×××07转款200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事实应由双方达成合意与实际履行付款义务构成,本案借款事实是由2015年5月3日王宁所写借条与冯锦珠账号向王宁账号转款情况构成。冯锦珠通过银行向王宁转款715000元的事实确实发生于王宁与邓淑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宁与邓淑元于2014年8月12日离婚),依据法律规定,邓淑元在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宁所借债务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与王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冯锦珠依据2015年5月3日王宁所写借条主张利息,但并不能举证证明借款时双方已经约定利息,即便借条是对之前借款行为的补签,但此时邓淑元已经与王宁正式离婚,王宁写借条重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明确并不能当然代表邓淑元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冯锦珠无权依据借条向邓淑元主张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邓淑元应不承担借款期限内利息的给付责任。对邓淑元而言,冯锦珠向王宁转款715000元视为借款本金,王宁向邓淑元转款335000元视为还款,邓淑元对剩余380000元应承担还款责任,利息应从起诉日起算,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邓淑元没有文化,不识字,自我防范和保护能力极低,依据离婚后王宁所写借条认定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金额,于情于理于法均不应予以支持。邓淑元认为借款事实发生于分居期间,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自己对借款不知情且未使用,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结合2014年5月8日,王宁账号向邓淑元账号转款的事实,虽然王宁主张控制并使用邓淑元银行卡,但仅为个人陈述,无其它证据证明,邓淑元认为未使用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宁书写借条的行为,构成向冯锦珠借款45万元,月息1%借款事实的自认,结合冯锦珠向王宁转款行为,王宁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邓淑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8325号民事判决判项,即“被告王宁、邓淑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锦珠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按月息1%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审被告王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冯锦珠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按月息1%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15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上诉人邓淑元对本案借款38万元范围内及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18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820元,合计10870元由王宁、邓淑元负担10025元,由冯锦珠负担8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邓淑元负担6798元,冯锦珠负担12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 铭审判员 张新华审判员 潘小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