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3执1355号恢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景龙申请执行田德利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景龙,田德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623执1355号恢8号申请执行人刘景龙,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林甸县林甸镇。被执行人田德利,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甸县东兴乡。申请执行人刘景龙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4)林兴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于2016年12月16日向被执行人田德利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申请执行人刘景龙买卖合同纠纷款人民币21.057.00元,利息16,737.00元,后续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田德利下落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此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