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22民初3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科左后旗甘旗卡晟源苯板厂与于淑玲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后旗甘旗卡晟源苯板厂,于淑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22民初3869号原告科左后旗甘旗卡晟源苯板厂。住所地科左后旗甘旗卡镇甘旗卡街团结路北段。经营者王凤萍,女,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科左后旗甘旗卡镇甘旗卡街四委29组66号。被告于淑玲,女,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本院在审理原告科左后旗甘旗卡晟源苯板厂与被告王凤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找不到被告,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材料,属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科左后旗甘旗卡晟源苯板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国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乌日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