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民终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四川广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元唯中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广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唯中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广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嘉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驰,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元唯中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四川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广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元唯中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民初2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广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驰、被上诉人广元唯中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广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民初28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四川广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广元唯中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188316.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完整技术资料,上诉人有权依据合同拒绝支付剩余的20%货款;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从2015年12月31日起给付利息不当,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是2016年4月14日,应当从2016年4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广元唯中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广元唯中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时已经按批次提供了混凝土出厂合格证书、检验报告、开盘鉴定书等技术资料,上诉人拒绝支付剩余20%货款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利息计算起始时间正确,2015年12月31日是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此时涉案工程早已封顶,按此时间开始计付利息也符合合同约定。广元唯中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川广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56653.73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延期还款利率计息);本案诉讼费由四川广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4日,广元唯中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与四川广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广元唯中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四川广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水岸华府三标段供应商品混凝土,结算方量约15000立方米,以最终结算方量为准。本合同中预拌(商品)混凝土每月25日办理一次结算、当乙方结算书送达甲方后(乙方应确保提供的结算书准确无误且符合甲方要求),甲方应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供货量和供货等级的核定;并按本合同第5.2条款的约定进行支付。5.2付款方式:乙方垫至5月25日。双方结算签字后6月20日前付第一次结算货款的70%,后每月25日结算,结算后15日内付清当月80%货款,剩余全部货款在主体封顶后3个月内且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砼所有技术资料时付清。双方结算负责人甲方为李波,乙方为杜海波。”合同中双方还对商品混凝土品种、强度等级、单价、商品混凝土交付及所有权转移、结算与计量、价格结算及支付、技术要求和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订货、甲方权利及义务、乙方责任、合同的变更与解除、违约责任、解决争议办法、合同文本、补充条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广元唯中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四川广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2015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混凝土总金额为6341684.73元;2016年4月14广元唯中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给四川广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客户对账函》,对账函显示结算日期截止2015年12月31日,总方量为15030立方米、总金额为6341684.73元,截止2016年2月29日已付4885031元,余款1456653.73元未付。四川广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负责人李波签名确认混凝土款为1456653.73元无误。案件审理中,四川广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混凝土款没有异议但对其利息的起算时间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广元唯中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广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广元唯中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合同义务,对下欠的混凝土货款1456653.73元四川广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异议,欠款事实存在,四川广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广元唯中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该货款及其资金利息损失。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是双方的争执焦点,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剩余的全部货款在主体封顶后3个月内且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砼所有技术资料时付清,而本案审理中,广元唯中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提供该付款条件已成就的相关证据,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以截止结算日期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即2015年12月31日,其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四川广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元唯中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1456653.7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元唯中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910元,由被告四川广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针对被上诉人广元唯中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关于“供货时已经按批次提供了混凝土出厂合格证书、检验报告、开盘鉴定书等技术资料”的抗辩,上诉人四川广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为“合格证书收到,但是大部分技术资料如检验报告、开盘鉴定书等没有收到。涉案工程在2015年主体封顶,广元唯中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使用至今尚未发现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此属于出卖人的从给付义务。在双务合同中,一方的从给付义务与对方的给付义务是否构成对待给付关系,能否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需要依照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而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广元唯中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混凝土的主合同义务,上诉人四川广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并实际使用了交付的混凝土,涉案工程2015年已经主体封顶,且交付的混凝土使用至今未发现质量问题。现上诉人四川广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广元唯中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完全交付技术资料,未能举证证明因为没有收到相关资料而导致无法使用货物,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的情况下,上诉人四川广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未完全交付相关技术资料抗辩拒付剩余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因涉案工程2015年已经主体封顶,按照合同约定双方结算截止之日即2015年12月31日剩余货款的付款期限已经届至,故以此时间作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广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10元,由上诉人四川广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 晶审判员 徐小雁审判员 熊剑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