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公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刑初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公某甲,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汉族,个体,住蒙阴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阴县看守所。辩护人宋增民,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王某丙成附带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建峰、罗公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公某甲及辩护人宋增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与被告人公某甲申请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庭外和解一个月,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成、陈某乙均与被告人公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公某甲酒后到蒙阴县大合宾馆大厅内,因找宾馆内的住宿人员一事无故殴打该宾馆服务员陈圆圆,并用热水浇烫陈某乙后背等部位,后又先后对上前制止的宾馆老板张某与前来出警的民警仵某、协警王某丙成进行殴打,致陈某乙头面部、双某、双手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右颞部、右颧部、右耳廓、右前臂、左肘部、左肩部、左肩背部、肩背部至胸背部正中、左胸背部、腹部正中、左下腹部、左髂部Ⅱ度烫伤总面积不足体表面积5%,构成轻微伤;张某左颧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仵某口唇粘膜并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王某丙成右侧鼻骨骨折、右侧鼻背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公某甲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公某甲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公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严重侵害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辩护人宋增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公某甲系坦白;2、被告人公某甲犯罪后果不严重,情节轻微。3、被告人公某甲是酒后情绪失控偶发犯罪,社会危害性小,与蓄意滋事有区别。4、被告人公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综上,被告人公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多项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的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公某甲酒后到蒙阴县大合宾馆大厅内,因找宾馆内的住宿人员一事无故殴打该宾馆服务员陈某乙,并用热水浇烫陈某乙后背等部位,后又先后对上前制止的宾馆老板张某及出警的民警仵某、协警王某丙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陈某乙头面部、双某、双手软组织损伤,右颞部、右颧部、右耳廓、右前臂、左肘部、左肩部、左肩背部、肩背部至胸背部正中、左胸背部、腹部正中、左下腹部、左髂部Ⅱ度烫伤总面积不足体表面积5%,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左颧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仵某口唇粘膜并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丙成右侧鼻骨骨折、右侧鼻背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公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王某丙成、陈某乙分别于2017年4月11日、6月23日、7月12日达成和解协议,并分别赔偿被害人张某、王某丙成、陈某乙各项经济损失4000元、5000元、100000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公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公某甲及辩护人宋增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公某乙、公某丙、刘某、公某丁、王某甲、陈某甲、李某、王某乙证言、被害人陈某乙、张某、仵某、王某丙成陈述、蒙阴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蒙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临沂市公安局DNA检验鉴定书、蒙阴县公安局调取的案发宾馆监控录像资料、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刑事谅解书、赔偿谅解协议书、撤诉笔录、被告人公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公某甲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严重侵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公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征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公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到相关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钟永昕人民陪审员 徐 华人民陪审员 杨 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