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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4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忠博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第三人营口宏沅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营口宏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152号原告刘忠博,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鞍山市人,现住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矫玉秋,系盖州市承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住所地:鲅鱼圈区。公司负责人李春录,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文,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言民,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营口宏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赵业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理人司武帅,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忠博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第三人营口宏沅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博及其委托代理人矫玉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文、第三人营口宏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武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4日17时10分,杨顺驾驶辽MSD2**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哈线904公里900米处,与相对方向何文财驾驶辽HK20**、辽HM6**挂号大型汽车相撞,造成杨顺死亡、乘车人丁权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8日,铁岭市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杨顺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何文财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辽HK20**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辽HM6**挂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附加车上货物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057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HK20**号车在我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77840元,辽HM6**挂在我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68400元。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1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针对主挂车辆应依照合同约定按照0.9%折旧率计算。计算完主车为118306.63元(未扣除残值)、挂车损失46701.5元(未扣除残值)。依据车上货物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每次赔偿实行20%���免赔率。本起事故被告标的车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我方针对杨顺承担部分,保留向其合法继承人追偿的权利。被告营口宏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辽HK20**号车、辽HM6**挂是挂靠在我公司经营。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17时10分,杨顺驾驶辽MSD2**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哈线904公里900米处,与相对方向何文财驾驶辽HK20**、辽HM6**挂号大型汽车相撞,造成杨顺死亡、乘车人丁权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8日,铁岭市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杨顺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何文财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又查,辽HK20**、辽HM6**挂号车系原告所有,挂靠在第三人营口宏沅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辽HK20**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77840元,不计免赔);辽HM6**挂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68400元,不计免赔)及附加车上货物险(限额为10万元,免赔率为20%)。还查,原告花费施救费12590元,原告损失经营口市佳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33385元(其中辽HK20**号车损失金额为136252元、残值为1500元;辽HM6**挂车损失为53785元、残值为5350元;集装箱损失为22200元;货物损失为2799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车辆挂靠协议、注册机动车信息、保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铁岭市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杨顺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何文财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对此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1、施救费:原告主张花费施救费12590元,并提交了施救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为12590元。2、车辆损失:原告车辆经评估辽HK20**号车损失金额为136252元,残值为1500元;辽HM6**挂车损失为53785元、残值为535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价格评估报告予以采信,车辆损失为183187元。3、货物损失:经评估集装箱损失为22200元、货物损失为27998元,共计50198元,因原、被告之间车上货物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每次实行20%的免赔率,故货物损失应为40158.4元。以上损失总计235935.4元。因辽HK20**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77840元,不计免赔);辽HM6**挂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68400元,不计免赔)及附加车上货物险(限额为10万元,免赔率为20%),上述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负担,保险公司赔付后可向对方车辆进行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刘忠博235935.4元。二、���回原告刘忠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59元,鉴定费4600元,共计9659元,由原告负担207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负担9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佳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