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5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广朋与李梓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朋,李梓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5民初289号原告陈广朋,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封开县,被告李梓宁,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封开县,原告陈广朋诉被告李梓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广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梓宁经公告送达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广朋诉称,2015年10月11日,被告因房屋装修需要周转金,向原告借得现金叁万元正。借款由被告亲笔签写了借条,言明了具体借款金额,并书面约定了还款时间,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此笔借款,致纠纷发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叁万元借款;并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梓宁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为其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梓宁因房屋装修资金不足于2015年10月11日向原告陈广朋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当天立下了《借据》,约定于2015年12月11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梓宁归还借款3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广朋请求被告李梓宁偿还借款30000元,有李梓宁亲笔签名的《借据》及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陈广朋有权要求李梓宁偿还借款30000元。李梓宁未能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被告李梓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仍不到庭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梓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广朋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梓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莫炎生人民陪审员 郭东生人民陪审员 黎育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大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