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行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江西德广投资有限公司与赣州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德广投资有限公司,赣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7行初40号原告江西德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八一大道***号财富广场*座****房。法定代表人沈长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逢露,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长红,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曾文明,市长。委托代理人李莲花,系章贡区民营企业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闵生,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德广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补偿、拆迁及赔偿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德广投资有限公司诉称,赣州市中心城区水东片区建设指挥部是2008年9月由被告组建的办事机构,负责赣州市造纸厂的征收、补偿、拆迁工作,其行为责任应由被告承担。2009年11月17日,赣州市中心城区水东片区建设指挥部与赣州市造纸厂于签订《赣州市造纸厂整体搬迁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征收并拆迁了赣州市造纸厂位于赣州市章贡区××××号的全部房产(包括原告的抵押房产、土地),并致使赣州市造纸厂无法正常经营,抵押的价值173万元的机器设备灭失。被告在完××赣州市造纸厂征收、拆迁后,虽然支付了征收、拆迁补偿款2800万元给赣州市造纸厂(包括土地征迁费、房屋拆迁补偿款,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费、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费、债务清偿和改制费用等),但该征收、拆迁、补偿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致使原告丧失了抵押物补偿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的债权与抵押权是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而依法获得的。原告的债务人赣州地区二轻销售公司于1992年9月14日向赣州工商银行贷款本金150万元,1993年1月11日贷款本金50万元,这两笔贷款本金合计200万元,用途是与深驯市福田区轻工业品公司合资兴建厂房、宿舍、住宅。该贷款用赣州市造纸厂位于章贡区××××号的房屋两栋,建筑面积2451平方米,占地面积2002平方米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赣州市造纸厂同时用价值173万元的机器设备抵押。至今,上述抵押物所对应的债务总额是630万元,其中本金171万元,利息459万元。上述贷款发放后,债务人没有归还,于2005年剥离到中国华融资产公司南昌办事处,后经过多次转让,当前归原告所有。被告对赣州造纸厂征收、补偿、拆迁后,赣州市造纸厂丧失了正常经营的条件,处于歇业状态,丧失了履行原告债务担保的能力,而且债务企业赣州地区二轻物资总公司早己歇业,工商执照被吊销。请求:一、判令被告对原告债权抵押物(赣州造纸厂的房产、土地)进行征收、补偿、拆迁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债权损失630.8万元。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市政府的征收拆迁及补偿均依法实施,对赣州市造纸厂的征收拆迁补偿合法。市政府根据赣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将水东片区定为马祖岩文化生态区进行建设。2010年6月12日,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布《关于赣储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的房屋拆迁公告》,因赣州市造纸厂系赣州市二轻局下属的集体企业,其厂所在地处于改扩建工程范围内,且属于应当改制的集体企业。因此,对其征收时一并解决其改制问题,经协商一致,2009年11月17日与其签订了《赣州市造纸厂整体搬迁协议》。市政府支付了2800万元征收费用,其中包括土地征用费、房屋拆迁补偿费、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费、债务清偿及改制费用等所有费用,赣州市造纸厂也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搬迁。二、原告主张的抵押权因主债权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而消灭。原告所主张的抵押债权,系赣州市造纸厂为赣州地区二轻销售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赣州支行贷款200万元的抵押担保。贷款担保协议是1992年9月10日签订,贷款期限至1993年9月20日届满。1995年12月20日由赣州市造纸厂与中国工商银行赣州市支行补签了赣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抵押合同鉴证书(市房地抵押鉴字【95】第556号)。但该担保的债务还是赣州地区二轻销售公司1992年所贷的200万元。因此,原二轻销售公司的贷款(主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1993年9月21日。该债权几经转手,均未行使抵押权。而原告受让后至2017年2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债权业经过23年,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20年的规定。根据《物权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现主张抵押债权没有法律依据。三、赣州造纸厂系集体企业,其终止后的债权债务应当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由企业承担,而非由市政府承担。市政府的义务是根据《赣州市造纸厂整体搬迁协议》的约定,将2800万元征收费用支付给赣州市造纸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根据赣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将水东片区定为马祖岩文化生态区进行建设,赣州市人民政府组建了赣州市中心城区水东片区建设指挥部,负责水东片区的征收、补偿、拆迁工作。2009年10月29日,赣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赣储公路改扩建工程进行了批复。2010年6月12日,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布了《关于赣储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的房屋拆迁公告》,赣州市造纸厂位于改扩建工程范围内,且属于应当改制的集体企业。因此,赣州市人民政府对其征收时一并解决其改制问题。经协商一致,2009年11月17日,拆迁指挥部与赣州市造纸厂签订了《赣州市造纸厂整体搬迁协议》,市政府按协议支付了2800万元征收费用(其中包括土地征用费、房屋拆迁补偿费、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费、债务清偿及改制费用等所有费用)后,指挥部对赣州市造纸厂进行了拆迁。另查明,本案案外人即债务人赣州地区二轻销售公司(后更名为赣州地区二轻物资总公司)因经营需要,于1992年9月14日向赣州工商银行贷款本金150万元,1993年1月11日贷款本金50万元,这两笔贷款本金合计200万元,还款期限均至1993年9月13日,该两笔贷款由赣州市造纸厂以位于章贡区××××号的房屋两栋及土地(建筑面积2451平方米,占地面积2002平方米)提供抵押,并于1995年12月20日进行了抵押登记,赣州市造纸厂同时用价值173万元的机器设备抵押。上述贷款发放后,债务人在期限内没有归还贷款,债务人赣州地区二轻物资总公司早己歇业,工商执照被吊销。该贷款于2005年剥离到中国华融资产公司南昌办事处,债权先后转让给珠海市恒强投资有限公司、武汉运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15年10月9日该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江西德广投资有限公司。前述债权人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并要求行使债权和抵押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江西德广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权利的合法性,即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的债权抵押物于2009年因行政征收拆迁而灭失,根据《担保法》第58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但原告仍于2015年10月9日受让该抵押权,该抵押权自设立至今达22年,受让后权利人一直怠于行使债权和抵押权,至本案审理期间其债权和抵押权的合法性仍未确认。另一方面,只有当征收补偿金额低于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抵押权人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对赣州市造纸厂行政征收补偿金额达2800万元,远高于原告所主张的本息630余万元,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没有实质性的影响。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西德广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江西德广投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洋发审 判 员 郭海平审 判 员 刘定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谢泽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