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财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湖州南浔华洋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玉芬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州南浔华洋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玉芬,施国伟,张林荣,湖州南浔丰林木制品厂,张玉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03财保71号申请人:湖州南浔华洋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梦湖花苑小区26号楼222-223号店面房。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裕明,男,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杨玉芬,女,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申请人:施国伟,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申请人:张林荣,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申请人:湖州南浔丰林木制品厂,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跳家山村东北角队。经营者:张林荣,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申请人:张玉英,女,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申请人湖州南浔华洋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杨玉芬、施国伟、张林荣、湖州南浔丰林木制品厂、张玉英价值人民币315562元的财产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以现金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州南浔华洋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申请人杨玉芬、施国伟、张林荣、湖州南浔丰林木制品厂、张玉英银行存款人民币315562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案件申请费人民币2098元,由申请人湖州南浔华洋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王小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