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4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丁金铭与毛建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金铭,毛建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4民初674号原告丁金铭,男,196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西省铅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铅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毛建波,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西省铅山县。���告丁金铭与被告毛建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修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金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被告毛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金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计32,8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被告驾驶赣E×××××号三轮摩托车途经铅山县××箭村长××自然村路段时,与坐在赣E×××××号摩托车上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铅山县人民医院、上饶市人民医院、铅山惠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交的证据以及证明内容: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的身份情况及系农业家庭户;2、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发经过以及双方责任划分情况;3、上饶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及CT报告单复印件五份,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情况;4、铅山惠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一份以及医疗费票据四份,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金额。被告毛建波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因原告停车在路边与他人说话,未采取相应措施,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在上饶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又到铅山惠民医院住院治疗,该治疗明显不合理。在铅山惠民医院期间的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已支付原告在��山县人民医院、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毛建波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1、铅山县人民医院票据、用药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在铅山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2、上饶市人民医院预付款票据十二张,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在上饶市人民医院的医药费。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作出的法律文书,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存在错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不合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5时20分,被告驾驶赣E×××××号三轮摩托车从铅山河口镇往铅山汪二镇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汪二镇××箭村长××自然村路段时,遇同向的赣E×××××号二轮摩托车停放在路边,原告坐在赣E×××××号摩托车上与路边行人丁献华交谈,由于被告在夜间驾驶车辆与对面来车交会时未看清路面上情况,未降低行驶速度,三车摩托车车头与坐在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及路人丁献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丁献华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后,作出铅公交认字[2016]第B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丁献华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铅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用去医药费2,577.03元(该医药费由被告支付),随即原告转入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由被告支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半年。2016年9月23日,原告转入铅山惠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用去医药费4,979元,出院医嘱:禁体力劳动,建议全休半年。出院后,原告到上饶市人民医院进行复查,用去医药费218.62元。赣E×××××号三轮摩托车系被告所有,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坐在停放在路边二轮摩托车上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毛建波应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5,197元;2、护理费36天×110元/天=3,960元;3、住院伙食费36天×20元/天=720元;4、营养费36天×20元/天=720元;5、误工费: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4.6.2款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则误工费为120天×90元/天=10,800元;6、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21,79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建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丁金铭人民币21,797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为311元,由被告毛建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修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输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