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佀某与浦永强、浦生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佀某,浦永强,浦生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1061号原告佀某,男,2010年6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母亲),女,1986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委托代理人胡晓君,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磊,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浦永强,男,1991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告浦生方,男,196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钱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家锁、陆骏,该公司员工。原告佀某诉被告浦永强、浦生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泽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晓君、赵磊,被告浦永强、浦生方,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家锁、陆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佀某诉称,2016年2月11日20时52分,被告浦永强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环××路太湖大堤处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之后多次进行诊疗。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浦永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浦永强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浦生方,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1640.3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浦永强承担,被告浦生方对被告浦永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浦永强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浦生方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20时52分左右,被告浦永强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环××路行驶时,与行人即原告佀某发生碰撞,致原告佀某受伤。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浦永强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佀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佀某受伤当日即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后还多次至医院门诊治疗。2017年3月24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后期整容费用)进行鉴定。同年5月15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佀某的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一个月,营养期为一个月;2、佀某现面部遗留瘢痕一处,影响容貌,医疗建议后期行手术或激光治疗,考虑其尚年幼,且鉴于医美行业病程转归的特殊性以及患者的个体差异性,故具体费用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浦生方名下,该车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被告浦生方、浦永强称其二人系父子关系,事发当天被告浦永强无偿借用被告浦生方的苏E×××××小型轿车出去吃饭。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本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460.32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金额为4460.32元,但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提出应扣除原告在平安保险公司已经理赔部分的医疗费、医保统筹支付的19.50元以及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286.70元。被告浦永强表示其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286.70元,该费用由其承担。原告称,事故发生后,其以自己的保险报销了部分医疗费,与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是两种法律关系,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应当承担其医药费。被告浦永强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286.70元,本院尊其自愿。原告已经在其他保险公司理赔了部分医疗费以及医保统筹支付了医疗费19.50元,但并不因此减轻本案被告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提出扣除上述金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核定医疗费为4460.32元,其中286.70元由被告浦永强负担。2、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50元/天×30天)。对此,三被告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30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并参照事故发生地居民的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4000元(4000元/月×1个月)。对此,三被告均认可按每天80元计算30天。原告称其受伤后由法定代理人李某请假护理,故应该按照法定代理人的月收入计算护理费,为此,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李某与苏州苏康源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1份,载明:劳动合同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试用期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试用期内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根据李某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每月工资为4000元;等等。(2)苏州苏康源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载明:兹证明,李某是我公司员工,自2015年12月1日入职以来,一直在我公司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加提成,自2016年2月11日至2016年5月31日,因需回家护理被汽车撞伤的儿子,故请事假,根据本单位的相关规定,对其请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不予支付。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出具人的签名,不符合证言的形式要求,结合证据(1)来看,该公司用工管理应当比较规范,若存在真实劳动关系,原告还应当提供银行流水计算因护理减少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其母亲李某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苏州苏康源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李某为护理原告理应存在误工损失,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李某因护理其而导致收入减少的具体金额,本院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分析,原告主张其母亲李某的误工损失为每月4000元,属合理。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及人数,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9960.3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为被告浦永强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960.32元。被告浦永强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286.70元,本院尊其自愿。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673.6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000元,共计9673.62元。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浦生方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浦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佀某人民币9673.62元。二、被告浦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佀某人民币286.70元。三、驳回原告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人民币1880元,由原告佀某负担470元,被告浦永强负担1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姜泽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