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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2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白清海与张阿拉坦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清海,张阿拉坦巴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322号原告:白清海,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张阿拉坦巴根,男,1975年3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白清海与被告张阿拉坦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清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阿拉坦巴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清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6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我借款20625元,约定2016年4月5日还款,并约定逾期不还自愿将自家的五头牛抵押给原告,到期后经原告追索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张阿拉坦巴根未作答辩。原告白清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1枚,证明被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对还款时间的约定;证据2、科左中旗驾玛吐镇前新艾力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1份,证明被告外出打工,无法联系得事实。被告张阿拉坦巴根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白清海所举证据1能证明被告张阿拉坦巴根向原告白清海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对还款时间的约定;证据2能证明被告张阿拉坦巴根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的事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625元,约定2016年4月5日还款。欠款至今未偿还。现被告张阿拉坦巴根外出打工,无法联系。本院认为,被告张阿拉坦巴根向原告白清海借款并为原告白清海出具借据1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阿拉坦巴根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白清海要求被告张阿拉坦巴根给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张阿拉坦巴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阿拉坦巴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清海借款20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张阿拉坦巴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晓明人民陪审员  高凌才人民陪审员  吕忠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春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