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民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广西科技大学、梁韦斌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科技大学,梁韦斌,广西南宁综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民终3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科技大学,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东环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思敏,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红,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梁韦斌,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广西南宁综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34号江南香格里拉二期晴湾612号。法定代表人:钟汶君,总经理。上诉人梁韦斌诉上诉人广西科技大学(以下简称广西科大)、一审第三人广西南宁综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综影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放映权纠纷一案,上诉人广西科技大学、梁韦斌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2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骆金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捷、李成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广西科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红、上诉人梁韦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一审第三人综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汶君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科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梁韦斌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是:梁韦斌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证实对综影公司制作的宣传片使用的素材有著作权,梁韦斌提供的数码照片转存后的光盘非原始的拍摄、存储设备,根据数码照片的无形性特征,无法认定其为涉案数码照片的著作权人;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可以证明广西科大和综影公司可以接触、获得梁韦斌的有关作品,从网站上下载获得的视频远不及综影公司所制作的宣传片使用的素材的清晰度,显然广西科大及综影公司不可能通过擅自下载获得梁韦斌的作品;一审认定涉案宣传片使用的素材是将“@梁韦斌LWB”水印除掉形成的更与事实不符,剪裁后根本不能得到宣传片使用的完整的素材。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素材为梁韦斌的作品属认定事实错误,因此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广西科大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上补充称,即便广西科大侵权,广西科大已经尽了注意义务,也在合同上约定第三人不得侵犯他人权利,在梁韦斌通知后也把宣传片撤下了,主观上没有过错。梁韦斌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上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的侵权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广西科大的上诉请求。一审第三人综影公司述称,同意广西科大的上诉意见。梁韦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其理由是:其创作本案被侵权作品耗时两年之久,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具有一定市场价值,一审法院仅判决10000元赔偿额,还包括了维权的合理开支,没有考虑涉案作品的真正市场价值。广西科大因该宣传片获得广泛的社会效应,侵权违法成本过低,纵容了侵权人。广西科大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上口头答辩称,广西科大没有侵权故意,要求赔偿没有依据,请求二审驳回梁韦斌的赔偿请求。综影公司对此不发表意见。梁韦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西科技大学在《广西日报》、《柳州日报》以及其官方微信公众号上连续七天发布对梁韦斌的致歉声明;2.判令广西科技大学赔偿梁韦斌经济损失及梁韦斌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共计10万元;3.判令广西科技大学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以下事实:梁韦斌系摄影爱好者,其于2013-2015年间,以柳州市的城市风光为背景,摄影照片10万余幅,经过后期大量修图制作、编辑加工,最终于2014年2月完成包含《地王俯瞰夜景》、《红光大桥日落》、《驾鹤山黄昏》、《柳江河日夜》、《柳州全景黄昏》、《蟠龙山公园》、《奇石馆》、《双冲桥日落晚霞》、《文昌桥黄昏》、《文惠桥紫荆花》等在内的延时摄影作品集《一起拍柳州——魅力倒影》的创作。梁韦斌于2013年陆续在优酷网发表涉案作品。2014年2月3日,梁韦斌在其新浪博客上传视频《一起拍柳州》,2014年2月15日,梁韦斌于新浪博客发表的内容上有涉案作品1080P原片下载的网页链接,发表的作品上有“@梁韦斌LWB”水印署名。2014年10月23日,广西科技大学与综影公司签订了《广西科技大学宣传片拍摄和制作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为:广西科技大学委托综影公司拍摄并制作反映广西科技大学建设发展宣传片(以下简称宣传片),该宣传片旨在展示和提升广西科技大学形象,成片总时长为8-12分钟左右,并约定宣传片交付的时间为2015年12月5日,合同总款项为69000元。2015年12月21日,综影公司将宣传片制作完成并交付广西科技大学。梁韦斌委托杭州市版权保护管理中心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以下简称东方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东方公证处指派人员于2015年12月24日监督了杭州市版权保护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崇玉在其IPAD上进行了一系列操作并播放宣传片相关视频的过程,并对上述过程进行录像,随后将所录视频导入电脑刻录光盘。东方公证处于2016年1月8日出具(2015)浙杭东证字第29498号公证书,梁韦斌为此支出公证费1500元。梁韦斌于2015年12月28日在广西科技大学官方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上发现使用了涉案作品在内的宣传片可在线播放。梁韦斌主张宣传片中使用涉案作品时长共16秒05,每秒25张照片计算,涉及照片405张。梁韦斌主张宣传片中涉及侵犯其著作权的节点对应如下:《地王俯瞰夜景》(宣传片39秒处)、《红光大桥日落》(宣传片37秒处)、《驾鹤山黄昏》(宣传片2秒处)、《柳江河日夜》(宣传片7分57秒处)、《柳州全景黄昏》(宣传片4秒处)、《蟠龙山公园》(宣传片8秒处)、《奇石馆》(宣传片7秒处)、《双冲桥日落晚霞》(宣传片35秒处)、《文昌桥黄昏》(宣传片7分51秒处)、《文惠桥紫荆花》(宣传片53秒处)。2016年1月22日,梁韦斌委托杭州市版权保护管理中心向广西科技大学发函,就广西科技大学未经梁韦斌许可擅自在《广西科技大学形象宣传片2015》中大量使用梁韦斌先生拥有著作权的延时摄影作品的行为进行沟通,因双方协商无果,梁韦斌遂诉至本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梁韦斌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系延时摄影作品,是以一种将时间压缩的拍摄技术。其拍摄的是一组照片或是视频,后期通过照片串联或是视频抽帧,把几分钟、几小时甚至是几天几年的过程压缩在一个较短的时间内以视频的方式播出。用机器拍摄延时摄影的过程类似于制作定格动画,把单个静止的图片串联起来,得到一个动态的视频。长时间定时定格延时拍摄。定时、间断记录并以明显变化的影像再现景物缓慢变化过程的手段。延时摄影通常应用于拍摄城市风光、自然风景、天文现象、生物演变等题材上。本案中,梁韦斌系于2013-2015年间,以柳州市的城市风光为背景,拍摄了大量的照片,之后利用该照片素材通过图片编辑软件制作成涉案的《地王俯瞰夜景》、《红光大桥日落》、《驾鹤山黄昏》、《柳江河日夜》、《柳州全景黄昏》、《蟠龙山公园》、《奇石馆》、《双冲桥日落晚霞》、《文昌桥黄昏》、《文惠桥紫荆花》等在内的延时摄影作品集。涉案作品是通过间隔固定时间拍摄数百张照片,由作者运用自己构思,后期用软件编辑合成为视频,赋予静止的照片以动态,同时又保留摄影作品的高画质,而通过控制拍摄间隔时间可以高速化日常生活中的各种运动、变化,通过自然风光与城市建筑的结合,体现了美丽风景,使人在视觉上得到巨大的冲击。故涉案作品,在对摄影对象、摄影手法以及主体内容的表达上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梁韦斌持有的制作涉案作品的原始摄影照片清晰,且电子文件容量大、分辨率高,2013年梁韦斌陆续在优酷网及本人的新浪微博发表涉案作品,发表的作品有“@梁韦斌LWB”水印署名,从其新浪博客可链接1080P原片地址,梁韦斌在庭审中亦能够详细描述涉案作品的形成过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确认梁韦斌为涉案作品的拍摄者及制作者并享有著作权。广西科技大学及综影公司虽对涉案作品为梁韦斌拍摄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其异议不予采信。经比对,宣传片中的被控侵权作品当中的背景、拍摄角度、要素构成、云彩变化、日落位置光线、光线色彩亮度等均与梁韦斌主张权利的《地王俯瞰夜景》、《红光大桥日落》、《驾鹤山黄昏》、《柳江河日夜》、《柳州全景黄昏》、《蟠龙山公园》、《奇石馆》、《双冲桥日落晚霞》、《文昌桥黄昏》、《文惠桥紫荆花》涉案作品基本相同,但被控侵权作品中的“@梁韦斌LWB”水印署名均被剪切。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著作权人有授权他人依上述方法复制或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专有权,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都不得依上述方法复制其作品并向公众提供复制件。本案中,广西科技大学在未经梁韦斌许可的情形下,在其宣传片使用梁韦斌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侵犯了梁韦斌所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本案中,广西科技大学未经梁韦斌的许可,将梁韦斌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在其宣传片中使用并发布在其官方网站以及微信公众平台,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下载、浏览,且未采取有效的手段保证著作权人获得合理的报酬,影响了著作权人的网络空间作品著作权的行使,认定广西科技大学实施了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梁韦斌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的行为,侵犯了梁韦斌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广西科技大学未取得合法授权许可,未支付合理费用,在其宣传中使用了涉案作品并将宣传片发布在其官方网站以及微信公众平台向公众放映,该行为侵害了梁韦斌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已构成侵权。本案中,鉴于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广西科技大学应在其官方网站及微信公众平台刊登向梁韦斌道歉的声明,告知公众涉案作品的作者系梁韦斌,并就其擅自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向梁韦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梁韦斌要求广西科技大学在《广西日报》及《柳州日报》刊登致歉声明的诉请不予支持。广西科技大学存在未经许可使用梁韦斌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的行为,侵犯了梁韦斌所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放映权,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等的民事责任。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梁韦斌要求广西科技大学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梁韦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导致的损失及广西科技大学因侵权的获利,主张由人民法院根据广西科技大学的侵权行为进行酌情认定经济损失的数额。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拍摄难度、作品类型、市场价值、侵权行为性质、后果情形以及广西科技大学用于宣传而非盈利目的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广西科技大学应向梁韦斌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对梁韦斌要求的经济损失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十、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广西科技大学向梁韦斌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二、广西科技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官方网站及微信公众平台刊登向梁韦斌道歉的声明并保留七天,内容须经法院审核;三、驳回梁韦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广西科大和综影公司无新的证据提交,梁韦斌提交了两份新证据:一份是梁韦斌与北京电视台卫视节目中心(以下简称北京卫视)签订的“图像使用授权书”,约定:梁韦斌同意将名为“柳州”共2条的图像使用权以每条1700元的价格授予北京卫视在宣传片《行进中国精彩故事》中使用;第二份是梁韦斌与“广西电视台”签订的《柳州城市推介片延时摄影素材授权协议》,约定梁韦斌授权协议约定的11段素材给“广西电视台”用于制作柳州城市形象推介片《春花秋水》中,使用期限和次数不限定,授权使用费为人民币16000元。广西科大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份协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不是北京电视台的公章,不代表北京电视台的行为,照片没有统一的市场价格,与本案无关;对第二份协议因梁韦斌不能提供原件,不予质证。综影公司同意广西科大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是:第一份梁韦斌与北京卫视签订的“图像使用授权书”,约定授权使用的作品“‘柳州’共2条”内容指向不明确,无法确定是否与本案的涉案作品有关联,也无法进行类比,不予采信;对第二份与“广西电视台”签订的协议,因不能提供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一审认定的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广西科大在与综影公司签订的《广西科技大学宣传片拍摄和制作合同》第四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的第(二)点“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的第3点规定“乙方保证提交的宣传片和所使用的各种素材料不构成对任何第三方的侵权”。根据各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梁韦斌对其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2.被诉宣传片所使用的素材是否侵犯了梁韦斌的著作权?3.一审判决广西科技大学赔偿梁韦斌经济损失10000元是否妥当?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梁韦斌对其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的问题,广西科大上诉认为梁韦斌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梁韦斌对涉案作品有著作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只要在作品上公开署名,如果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另有作者,法律就推定署名人为作者。本案的证据足以证实,梁韦斌自2013年以来陆续在优酷网及本人的新浪微博发表涉案作品,发表的作品有“@梁韦斌LWB”水印署名,从其新浪博客可链接1080P原片地址,到目前为此,尚无人提出证据证明涉案作品另有作者,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推定梁韦斌为涉案作品的作者。广西科大虽然一、二审均坚持否认梁韦斌为涉案作品作者,但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来证明涉案作品另有其他作者。至于广西科大在上诉状中质疑梁韦斌提供的数码照片是光盘转存,而不是原始的拍摄、存储设备,这一质疑显然有违常理,由于拍摄器材自身的存储容量有限,将拍摄下的照片、视频转存其他存储设备乃生活常识,此项质疑不足以影响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和梁韦斌在作品上公开署名的事实认定梁韦斌为涉案作品的作者。广西科大在二审庭上还提出梁韦斌提交的涉案作品为一个叫缩时摄影联盟的组织制作,梁韦斌没有得到其他联盟成员许可等主张,但广西科大没有对此提供证据证明,只是一种臆测,对于没有证据的主张,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梁韦斌为本案涉案作品作者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被诉宣传片所使用的素材是否侵犯了梁韦斌的著作权的问题,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经一审法院比对,由广西科大委托综影公司制作的宣传片中有10个节点使用了梁韦斌的涉案作品,二审庭上本院合议庭专门就此询问广西科大及综影公司对此有何异议,广西科大和综影公司不能指出有何不同,只是强调不能证明涉案作品是梁韦斌个人的,同一个节点有很多人进行拍摄,但广西科大和综影公司又无法说出这些节点的素材除了梁韦斌的涉案作品外,其使用的是另外哪个作者的作品,据此可以确定,广西科大宣传片被诉侵权的10个节点所使用的素材与梁韦斌的涉案作品一致,广西科大及综影公司无法证明上述被诉侵权节点使用的素材是其他作者的作品,一审判决认定被诉宣传片所使用的素材侵犯了梁韦斌的著作权有事实依据。至于广西科大在上诉中提出没有证据证明广西科大及综影公司有接触、获得梁韦斌涉案作品的可能,不排除是梁韦斌自己在网上将涉案作品销售给综影公司或其他人销售等主张,对此本院认为,除非广西科大及综影公司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用被诉侵权素材是向梁韦斌本人或获其授权之人购买的,否则,其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使用其作品,无论其从何获得被诉侵权素材作品,都不影响其行为构成侵权。关于争议焦点三,即一审判决广西科技大学赔偿梁韦斌经济损失10000元是否妥当的问题,梁韦斌上诉认为一审判决10000元的赔偿额过低,与其被侵权作品的创作成本和市场价值不符,也使侵权人的违法成本过低。本院认为,本案梁韦斌被侵权造成的损失及广西科大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当事人各方均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由人民法院综合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在五十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首先,广西科大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比较轻微。从广西科大与综影公司签订的《宣传片拍摄和制作合同》中要求“乙方(综影公司)保证提交的宣传片和所使用的各种素材不构成对任何第三方的侵权”可以看出,广西科大在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其在网络上公开宣传片的时间不长,一经梁韦斌警告即撤下该涉嫌侵权宣传片停止了侵权,而且该宣传片并非用于盈利目的,也没有对梁韦斌的涉案作品有贬损性的使用,侵权后果比较轻微。其次,从梁韦斌被侵权作品的类型来看,此类作品一经创作完成,可重复无限制次使用,虽然创作时间较长且投入了一定的时间和人力成本,但其市场价值的每一次实现取决于其授权使用的方式和购买方的认可,广西科大的侵权并未导致其作品的市场价值完全丧失,因此梁韦斌主张完全按其创作成本及市场价值来获得赔偿,与其作品的价值实现方式不完全相符。一审法院根据法律的授权,在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拍摄难度、作品类型、市场价值、侵权行为性质、后果情形以及广西科技大学用于宣传而非盈利目的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广西科技大学应向梁韦斌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并无不当,梁韦斌上诉请求改判赔偿数额的主张缺乏充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科技大学、上诉人梁韦斌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广西科技大学已预交1000元,梁韦斌已预交50元),由广西科技大学负担35元,梁韦斌负担15元。广西科技大学、梁韦斌多预交的二审受理费,由本院分别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骆金盛审判员 张 捷审判员 李成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霍学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