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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9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XX与杜XX、唐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屈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9民初192号原告:李XX。被告:杜XX。被告:唐XX。原告李XX与被告杜XX、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XX、唐XX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7年7月26日止的借款利息46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唐XX系被告杜XX之妻。2013年8月28日,他给被告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36%,利息月结。2015年8月28日后,被告逾期支付利息,经他多次索要未果,他诉至本院,请求由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杜XX辩称,借条不是他出具的,他是担保人,实际借款人是他女婿贺红红,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9月1日,由于他女婿没有钱支付利息,他遂代他女婿给原告偿还借款利息18000元,该笔利息是通过他村杜XX给付的。此后,他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他女婿是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他不知道。唐XX辩称,该笔借款与她没有关系,她不承担偿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证据2.证人杜XX的证言,本院分别认定如下:被告唐XX不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杜XX虽对证据1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结合本院调查,能够达到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及清偿利息的证明目的,故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XX系被告杜XX之妻。2013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给付共给被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给原告清偿借款利息至2015年8月27日,其中通过杜XX给原告偿还借款利息180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此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杜XX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出具借条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虽辩解他为保证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又因被告杜XX出具借条时,被告唐XX系被告杜XX之妻,且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杜XX与原告李XX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XX应作为共同借款人偿还借款;原告李XX称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3%,被告杜XX亦予以认可,且原告请求由二被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请求的年利率24%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杜XX、唐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李XX请求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杜XX、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偿还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7年7月26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杜XX、唐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晖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人民陪审员 郭改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哲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