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费文峰、阳谷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文峰,阳谷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6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费文峰,男,1961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法定代理人:侯淑英,女,1962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费文峰之妻。委托代理人:于勇,男,1966年9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谷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阳谷县黄山路北首。法定代表人:杨景随,院长。委托代理人:徐新玲,山东万航(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费文峰因与被上诉人阳谷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1民初3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费文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阳谷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对上诉人造成的损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阳谷县人民医院存在没有及时检查、延误治疗等违法诊疗义务的行为,而且还存在伪造、××例资料等过错行为,因被上诉人的过错以及违反诊疗义务的行为造成上诉人病情加重,致使上诉人生活不能自理,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及五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协议显失公平,应依法予以撤销,对于该协议对上诉人权利的排除约定,应属于无效条款,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协议有效应依法予以纠正。对于该份协议,在协商过程中,上诉人及法定代理人对自己享有的权利处于不明状态,他们并不清楚其享有那些权利,以及实现权利后可以获得什么利益,才导致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因此,上诉人处分权利的行为属于有瑕疵的行为,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而且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补偿金过分低于上诉人依法应获得的赔偿金额,该协议的履行后果明显对上诉人不利,显失公平,因此,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该协议订立时显失公平应依法予以撤销。另外,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十万元性质属于补偿性的,该补偿金应属于被上诉人自愿给付的行为,该补偿金的性质不等同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损害的赔偿金,所以,该协议并不能妨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上述协议排除了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定赔偿义务,违反了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阳谷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维持。一、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医疗纠纷在2012年已解决,上诉人再次诉至法院没有道理。上诉人因病在家治疗8天,加重一天,在家治疗无好转,2009年8月12日,收入我院老干科住院治疗。上诉人患有糖尿病史,一年前出现视物不清改胰岛素治疗。入院前门诊CT无明显异常,入院查体诊断为脑梗塞,××,××变,高血压。按脑梗塞,给予改善脑循环,改善脑代谢、抗凝治疗,同时给予控制血糖。上诉人夜间病情加重,语言不利,于2009年8月13日,转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上诉人于2010年下半年开始提出答辩人治疗有误,并不同意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于2012年4月28日至12月17日强占病床。2012年12月在答辩人与县卫生局及患者当地政府领导参与下,多次协调,达成调解协议,答辩人一次性给付其补偿金10万元,双方因上诉人在答辩人住院治疗期内所有争议即告终结,上诉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上诉人请求撤销双方之间达成的协议早已过撤销期限及诉讼时效。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至今已四年之久,其提出要求撤销,早已过了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时效,且其早已过了人身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三、协议没有任何违法之处,上诉人称协议无效没有道理。原告费文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12日,原告费文峰因头晕到阳谷县人民医院治疗,被阳谷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梗死,住院治疗一天后病情加重,第二日,原告转至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干梗塞,原告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原告出院后,原告及其家属以阳谷县人民医院延误治疗为由要求赔偿损失,2012年,阳谷县卫生局对原、被告的医疗纠纷进行调解,对原告病历入院记录中家属签字处“侯淑英”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鉴定,2012年8月16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家属签字处“侯淑英”的签名不是侯淑英本人所写。2012年12月17日,原告之妻侯淑英代替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有“1、由院方给予患方一次性补偿金壹拾万元(¥100000.00元),患方收到院方补偿金后出具相应收据。2、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因患者费文峰(住院号:185652)在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引起的所有争议即告终结,患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院方主张任何权利。……”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00000元。一审认为,原、被告就原告在被告处的诊疗过程发生纠纷后,双方经调解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补偿金100000元,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被告称该协议没有列明补偿范围、没有陈述案件事实及被告的过错,且系原告受胁迫所签,应为无效,本院认为协议未详细陈述案件事实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所谓胁迫,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系受胁迫所签。故对原告称该协议无效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有新的侵权事实,要求被告重新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费文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免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费文峰残疾证复印件一份、拖拉机驾驶证一份,证明费文峰在生病前具有拖拉机驾驶资格,目前为二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被上诉人质证时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其办理残疾证的时间是2010年5月31日,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7日。即在签订协议时,上诉人已明知其残疾,对双方之间的纠纷在2012年12月17日达成协议,被上诉人将协议中的款项给付上诉人之间的争议已经解决。本院认为,协议是在卫生主管部门的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的,上诉人主张在胁迫下签字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费文峰住院治疗是在2009年,协议签订是在2012年,因此,上诉人在协议签订时对其病情应有清楚的了解。上诉人上诉主张协议显失公平应当撤销,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已经超过撤销权行使的期间。综上,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对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处分,是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即产生法律效力,原审认定协议有效,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准予费文峰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东审判员 李曙霞审判员 刘育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珠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