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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容其珍、唐瑞英等与容名国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其珍,唐瑞英,容名国,容名坚,容名芳,容丽琼,容秀,容淑芬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486号原告:容其珍,男,193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唐瑞英,女,193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芬,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容名国,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容名坚,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第三人:容名芳,女,195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第三人:容丽琼,女,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第三人:容秀,女,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第三人:容淑芬,女,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容其珍、唐瑞英诉被告容名国、容名坚和第三人容名芳、容丽琼、容秀、容淑芬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其珍、唐瑞英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芬,被告容名坚,第三人容名芳、容丽琼、容秀、容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容名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容其珍、唐瑞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为原告安排稳定的住所(在宅基地建两间共50平方米的楼房给原告居住);2、判令两被告妥善、合理照顾原告日常的起居宿食生活及均等负担原告的如治病等特殊费用,两被告每月分别向两原告支付600元生活费;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两原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是原告的儿子,两被告在成家之前都很孝敬父母的,各自成家后,原告已将家庭的宅基地、房屋等财产都分给了两个儿子,两个儿子也在分配的宅基地上建起了自己的楼房。前段时间我们一直住在容名坚家,二儿子家人认为我们长期住在他家不平等,并产生意见,容名国没有给我们住的地方,也没有照顾和给赡养费两原告,由于在照顾父母上两个儿子渐渐出现了互相推诿的现象,现在我两原告都年老体弱了,已无劳动能力,只能依靠儿孙们照顾了,特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我所诉。被告容名国诉讼中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容名坚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第三人容名芳、容丽琼、容秀、容淑芬述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容其珍、唐瑞英是夫妻关系,共生育有容名国、容名坚两个儿子和容名芳、容丽琼、容秀、容淑芬四个女儿,容名国、容名坚、容名芳、容丽琼、容秀、容淑芬均已成家。现在两原告均已八十多岁,已无劳动能力,只能依靠子女赡养。之前原告一直居住在被告容名坚家,由容名坚照顾。容名芳、容丽琼、容秀、容淑芬有时也给原告一些生活费,但被告容名国既没有给原告安排住所,也没有给付赡养费赡养原告。容名坚在家建有二层的每层一百零几平方米的楼房一幢,容名国在家建有三层半,每层一百零几平方米的楼房一幢。容名坚、容名国均外出务工,其子女均已成年并外出务工。原告容其珍、唐瑞英自称其每月的生活费最低要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容其珍、唐瑞英是高龄老人,无劳动能力,生活上要人照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十六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有赡养的义务,原告请求两被告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妥善、合理照顾原告的日常起居宿食和负担原告的治病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告的生活费用需求及被告的生活水平,原告请求两被告分别每月支付600元生活费给其的诉讼请求,要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每月应分别支付生活费333元(2000÷6=333元)给原告;原告请求两被告在宅基地上建造50平方米的楼房给其居住的请求,因建房涉及行政审批许可问题,待行政审批后再作处理;原告请求两被告给付医疗费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有就医的事实及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待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凭票据再作处理。被告容名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容名国、容名坚要对原告容其珍、唐瑞英尽赡养扶助的义务,要照顾原告容其珍、唐瑞英的日常居住生活。二、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被告容名国、容名坚分别每月各支付333元生活费给原告容其珍、唐瑞英。三、驳回原告容其珍、唐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容名国、容名坚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华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丽速录员  刘美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