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3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何海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海红,男,1969年6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下岗工人,住邵阳市双清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海红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彭旭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海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阴历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海红在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附近以800元的价格卖了一小包海洛因给吕某和刘某;2、2017年3月2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何海红在邵阳县白仓镇高速路口附近以350元的价格卖了一小包海洛因给刘某和陈某;3、2017年3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何海红在邵阳县金称市镇麦元村岔路口以350元的价格卖了一小包海洛因给吕某、刘某和陈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何海红容留吕某、刘某和陈某三人在其湘E×××××面包车内吸食海洛因,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海红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刘某和陈某的证言,何海红、吕某、刘某和陈某的尿检报告及照片,湘E×××××面包车车辆信息查询单及照片,何海红、吕某、刘某和陈某的辨认笔录,何海红、吕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抓获记录及破案经过,被告人何海红的户籍证明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海红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规定,三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被告人何海红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何海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海红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综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海红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海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何海红的刑期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艳审 判 员 周伟佳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吕 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