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3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许少彦、淅川县毛堂乡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少彦,淅川县毛堂乡人民政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少彦,男,汉族,生于1981年4月4日,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玉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淅川县毛堂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淅川县毛堂乡。法定代表人:王群尹,该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忠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建州,淅川县荆紫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许少彦因与被上诉人淅川县毛堂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毛堂乡政府)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6民初52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许少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玉东,被上诉人淅川县毛堂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忠煜、齐建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少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4月起算,且上诉人向保险公司追偿应当属于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2、乡政府并不是赔偿主体,上诉人将赔偿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赔偿款予以返还。淅川县毛堂乡人民政府辩称: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不仅知道而且应当知道签订协议的法律后果,而且上诉人主动追求这个结果,淅川县毛堂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即当时死者的代理人已向上诉人出具谅解书;2、乡政府不构成不当得利,乡政府并未得到任何利益,签订协议所涉的费用均用于还死者生前的个人债务及丧葬费,乡政府并未从中得利。许少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赔偿款4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财娃(身份证号:),系被告方供养五保户,无配偶、无父母、无子女、无近亲属。2014年10月23日,原告驾驶豫R×××××轻型厢式货车,由淅川县毛堂乡往淅川县城方向行驶,在S323线淅川县毛堂乡毛堂街路段,撞上邓财娃,造成邓财娃受伤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8日,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淅公交认字【2014】第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少彦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邓财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8日,经淅川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代理人包燕丽作为甲方(系原告妻子)、被告代理人刘红霞作为乙方(系被告工作人员,事故处理委托代理人)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内容为: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陆万元整。二、乙方代理人收到甲方的全部赔偿金后,对甲方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甲方一切责任(包括民事和刑事责任)。同意交警部门将甲方的人员和车辆放行。三、双方就此事达成协议后不再要求交警队调解,此事故即作完全处理。四、此协议自甲乙双方或双方代理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今后双方互不纠缠。该协议原告知道并同意。原告许少彦驾驶的豫R×××××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2015年4月,许少彦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提起诉讼,2015年5月20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015)淅上民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自愿在2015年6月10日前赔付原告许少彦保险理赔金19400元,该款汇入户名为许少彦、开户行淅川县信用联社,账号:62×××56的银行帐户内。二、无其它争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笔录、(2015)淅上民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犯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根据该协议向被告支付邓财娃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2015)淅上民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是原告和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达成的协议,不能否定原、被告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的真实性、自愿性、合法性;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少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许少彦负担。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死者邓财娃系毛堂乡政府的五保户,因无配偶、无父母、无子女、无近亲属,由淅川县毛堂乡人民政府集中供养在毛堂乡敬老院,毛堂乡政府委托刘红霞作为死者的代理人接受许少彦的赔偿,在签订赔偿协议时,许少彦的代理人包燕丽并未对刘红霞的身份提出质疑,赔偿系自愿行为,事后许少彦也对包燕丽的行为作出追认,其次许少彦在事故发生后调解赔偿的六万元旨在要求刘红霞为其出具谅解书以减免刑事处罚,而在该笔款项赔偿到位后,许少彦确实被免予刑事处罚,许少彦签订协议的目的已经达到,故该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现许少彦反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协议合法有效。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许少彦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关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28日,但其起诉的时间是在2017年2月,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许少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新华审判员 王 生审判员 罗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方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