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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子与被告杭州尚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杭州尚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689号原告:李子,女,1988年7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闻,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晶,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杭州尚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德胜东路3333号。法定代表人:夏长月,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李子与被告杭州尚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子的委托代理人文闻、蒋晶到庭参加诉讼,尚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子请求判令:1、解除李子与尚帛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联盟合同》;2、尚帛公司返还李子货品流动资金244000元;3、尚帛公司支付截至2017年3月15日拖欠的营业分成款39865元;4、尚帛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5、赔偿李子装修损失227733元;6、本案诉讼费由尚帛公司承担。尚帛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庭审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30日,李子(乙方)与尚帛公司(甲方)签订《联盟合同》,合同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甲方与乙方进行联盟合作。甲方负责店铺的开业活动、宣传、促销、货款收取、维护联盟店铺形象的统一性。乙方负责店铺装修费用及合同项下乙方费用承担的义务。联盟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30日至2021年9月29日。店铺装修费用由甲方代收代付,装修费用共计244000元。装修费用由甲方包干使用,不足部分由甲方承担,如有余额,由甲方享有。店务日常运营费用(包括店铺人员的社会保险金、店铺水电费、工商登记费、税费、消防整改费、城市管理费、城市审批费、房屋租赁税或房产税及卫生费)由乙方负责。乙方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甲方向供应商交付货品流动资金244000元,合同期满后,如乙方未发生违约行为且未因违约行为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而使甲方遭受国家有关机关处罚、裁决赔偿等损失的,账务清算完毕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乙方。乙方享受VIP卡充值金额的30%分成(仅限首次一次性),乙方享受店铺当天刷卡金额、现金金额和与本联盟相关联的线上实际支付金额的总额30%分成。当月充值卡分成和营业款分成采取“T+8”天的分成模式,即从公司收到款项起,第9天支付第1天分成,第10天支付第2天分成,以此类推,节假日顺延。甲方有违反合同分成约定,逾期支付相关款项十五日以上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联盟合同终止后,乙方享有现有店铺基础装修所有权,甲方不承担装修道具的折旧损失。联盟合同生效后,2016年10月,联盟合同的经营店铺“私人衣橱”开业。从2016年12月6日起尚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李子分成。现尚帛公司已搬离登记地址,下落不明。2017年3月15日,李子向尚帛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但因尚帛公司搬离无法联系,导致未能送达成功。联盟店铺“私人衣橱”2016年12月6日至31日销售额66732元、2017年1月销售额56159元、2月销售额23212元、3月1日至15日销售额9307元。现李子认为自身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特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有《联盟合同》、转账记录、接待笔录、《店铺经营权接管暂行商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李子与尚帛公司签订了《联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李子已按照合同义务向尚帛公司支付了装修款及货品保证金,并按照双方达成的合意经营店铺,其已按月履行义务。尚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约二个月的分成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分成,且未向李子提供货品,导致双方联营的店铺无法正常营业,其后尚帛公司搬离原办公地址,导致李子无法与其联络解决纠纷,其系合同的违约方,应当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尚帛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已无法履行,故本院对李子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李子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已在《联盟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现尚帛公司系合同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已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200000元违约金,故本院对李子的违约金诉请予以支持。因尚帛公司已无法联系,亦自2017年12月后一直未为李子提供货品,其收取的货品保证金244000元应予以退还。合同约定尚帛公司应按照销售额的30%向李子分成,但从2016年12月6日起尚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李子分成,对于李子履行合同销售尚帛公司货品的销售额,尚帛公司应对李子进行分红。经查明,该分成款应为39865元(132882元×30%)。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合同到期后装修归李子所有,现李子向尚帛公司支付了244000元装修款,该装修系尚帛公司负责装修,该装修系尚帛公司联盟店铺的统一装修,现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李子店铺为继续经营,装修需重新投入,现李子主张尚帛公司按照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限扣除实际联盟经营的期限,按照该比例应予以返还装修费用,尚帛公司应当返还227733元(244000元×56月÷60月)。尚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子与杭州尚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联盟合同》予以解除;二、杭州尚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子返还货品流动资金244000元;三、杭州尚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子支付销售分成款39865元;四、杭州尚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子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五、杭州尚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子赔偿装修损失2277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20元,由杭州尚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超人民陪审员  彭爱华人民陪审员  黄文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白薇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