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2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经宝与林亮委托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经宝,林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620号原告:王经宝,男,1963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一慧,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亮,男,1979年3月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王经宝诉被告林亮委托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蓉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经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一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经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向原告收取的28000元及原告替被告偿还他人的3000元,计31000元;要求被告支付护照工本费6500元(按每本250元计算,共计26本);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至7月间,被告在未取得对外劳务输出资质的情况下,帮助“中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新荣项目部”招收赴马来西亚务工人员,收取原告人民币28000元、朱年胜3000元、杨长华3000元、纪峰3000元。案发后,原告帮被告向朱年胜退还1000元、向杨长华退还1000元、向纪峰退还1000元。同时被告收取了原告帮他人代交的护照26本,至今未退还。2015年11月10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被判处非法经营罪,并判令被告退还违法所得,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其支付的款项及护照。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亮未作答辩。原告王经宝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3年6月15日收据1份,同年7月15日、7月18日收据复印件2份、(2014)句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调解书1份、杨长华、朱年胜、纪峰收条各1份、本院(2015)坛刑二初字第021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其中,2013年7月15日、7月18日收据复印件及本院(2015)坛刑二初字第0216号刑事判决书已由本院与原件进行核对。被告林亮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至7月间,被告林亮在未取得对外劳务输出资质的情况下,帮助“中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新荣项目部”招收赴马来西亚务工人员,收取王经宝、杨长华、朱年胜、纪峰押金各3000元。另林亮先后于2013年7月15日、7月18日向王经宝收取了26人的出国押金15000元、10000元,并向王经宝出具收款事由分别为“王经宝出国押金”、“王经宝代办出国押金”的收据各1份。此后,王经宝等人未能成行。2015年10月21日,经常州市金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未查询到“中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2015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5)坛刑二初字第02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林亮收取含王经宝、杨长华、朱年胜、纪锋每人3000元在内的款项130500元,并认为:林亮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情况下,从事出国劳务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判决林亮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林亮的违法所得应当退赔。另查明,2014年1月27日,王经宝代林亮向杨长华、朱年胜、纪锋分别返还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经宝委托林亮办理出国劳务,因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林亮该行为系犯罪行为,故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受到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林亮应将其于2013年7月15日、7月18日向原告收取的26人的出国押金15000元、10000元合计25000元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收取的原告的出国押金3000元,因该费用已包含在(2015)坛刑二初字第0216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被告收取的130500元中,根据该刑事判决书判决,林亮的违法所得应当退赔,故本院对于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返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月27日,原告代被告分别向杨长华、朱年胜、纪锋返还押金1000元,被告应将该款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照工本费6500元,但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合计应返还原告人民币2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王经宝人民币28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经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经宝负担119元、被告林亮负担25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缴纳,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8元。审判员 钱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颜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