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本蓁与欧阳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本蓁,欧阳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1605号原告:李本蓁,男,1971年12月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军,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兴,男,1976年2月生。原告李本蓁与被告欧阳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本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8日,被告因生产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8月17日,逾期未还则每日按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二计付违约金。后被告仅于2014年9月17日支付了部分利息并续签了借据。期满后,被告仍未还款。被告欧阳兴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8日,被告欧阳兴因生产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本蓁借款30万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至2015年5月16日,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6年3月16日。本院认为,被告欧阳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本蓁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有借据、转账凭证等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阳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本蓁借款30万元;二、被告欧阳兴在还款同时,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利息,息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被告欧阳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修省审 判 员 赖训洪审 判 员 陈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罗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