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3民初5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欣与河南盛世康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欣,河南盛世康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5092号原告:李欣,男,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福,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盛世康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83号豫港大厦518。法定代表人:张金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男,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河南智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欣诉被告河南盛世康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欣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福,被告河南盛世康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和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7年2月12日;2.裁决被告补发原告工资68000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5000元,支付未给原告缴纳的社保损失172800元,支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1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被告成立之初,原告就到被告处上班,并以现金形式领取工资,直至2015年3月份,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工资,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2015年10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了《河南康贸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经营及分配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原告的工资待遇做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责任,而被告并没有依法保障原告作为被告职工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以下费用:补发原告工资68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0元,未给原告购买社保的损失1728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年的双倍工资120000元。2017年2月份,在原告与被告负责人协商,并要求被告依法保障原告合法权益无果后离开公司。河南盛世康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里第一条不成立,原告李欣从未在河南盛世康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过一天,也未领取过一分钱的报酬,原因有1、原告李欣于2012年3月来到郑州与何旭一起工作(何旭为河南盛世康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康贸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工作时间为2012年3月至2017年1月,在此期间李欣一直都是在何旭参与投资的海健健康家园、康贸健XX活馆等店面工作。而河南盛世康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12年8月20日,该公司是由何旭与陈正琼共同投资成立,何旭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是一家独立的法人公司。与上述李欣所工作的店面无任何联系。2、2015年10月28日之前,从未口头或书面聘用李欣为河南盛世康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任何职务。2015年10月28日由于何旭认为李欣已经跟随自己工作三年有余,为了让其有更好的发展,所以何旭与李欣及孟崇菲签订了《河南康贸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经营分配协议书》的合同书。合同明确约定:(1)李欣象征性的缴纳40000元,孟崇菲象征性的缴纳60000元给何旭,他们二位分别享受河南康贸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年终利润分红的20%和30%,同时李欣担任河南康贸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常务副总,也在公司宣布过。但合同签订后由于李欣认为河南康贸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的业绩比其在店面经营的业绩要差得多,所以并未缴纳40000元入股金,也从未到河南康贸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上过一天班。因此,《河南康贸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经营分配协议书》约定的李欣月薪10000元也就从未发放过。其工资收入均来自于其所工作的店面。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河南康贸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20日,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何旭,出资人为何旭、王天贺。2016年12月21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盛世康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金领,投资人变更为张金领、孟崇菲。2015年10月28日,何旭作为甲方、孟崇菲作为乙方、李欣作为丙方三人共同签订《河南康贸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经营及分配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三人约定自2015年9月1日起就各方共同商议经营河南康贸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了甲乙丙三方原始投资,由原始投资作为公司的运营资金。其中甲方以占有河南康贸医疗器械的全部资产及现金流作为投资;乙方投资现金60000元;丙方投资40000元。第七条、甲乙丙三方工资待遇:甲方每月贰万元人民币,乙方每月壹万贰仟元人民币,丙方每月壹万元人民币。第八条、甲乙丙三方职位:甲方为董事长,乙方为总经理,丙方为常务副总经理。2017年初,何旭、孟崇菲以2017年2月5日,李欣突然堤出要离开公司退出合伙,且未交接工作直接离开公司,损害公司的利益及何旭、孟崇菲二人的合法权益为由,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合伙协议纠纷之诉,请求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豫0105民初8165号民事判决书,以三方签订的协议未提及无故退出者需支付违约金,且被告不认可无故退出为由驳回何旭、孟崇菲的诉讼请求。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何旭、孟崇菲提交田秋园、盛驰、张金领的证人证言,并由田秋园、张金领出庭作证。其中田秋园证人证言内容显示:其是河南盛世康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任职岗位:人事主管,是2014年11月17日加入公司,李欣是其上级领导,主要负责人事招聘及人事部新人入职培训。自从2017年2月12日上班之后再也没有见到。同时,2017年4月7日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告何旭、孟崇菲诉被告李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法庭审理笔录中,田秋园在接受李欣的代理人询问李欣的工作职责是什么时,田秋园的回答是:主管行政、销售、市场。张金领的证人证言内容显示:其为河南盛世康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岗位财务,入职时间:2014年12月,李欣是其直接领导,平时财务报账流程,需要李欣审核,申请资金支出也由李欣来审批。2016年度工作结束后,2017年春节后没有再来上班。原告何旭、孟崇菲诉被告李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法庭审理笔录中,张金领在接受李欣的代理人询问其从什么时间去康贸公司上班时,其回答2014年12月份。紧接着询问其去上班的时候李欣是否在公司上班时,其回答:其去的时候李欣已经在公司上班,一直到2017年过完年。盛驰的证人证言内容显示:其为河南盛世康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任职建新街店店长,是2016年7月1日加入公司,主要负责销售。李欣是其上上级领导,其工作有时向李欣汇报,有时向上级经理汇报,李欣在销售部主要负责营销思路和营销方案制定,李欣是2017年春节后就没上班。原告何旭、孟崇菲诉被告李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法庭审理笔录中,原告在接受被告询问:被告是何时到公司上班的?原告回答:2012年。继续询问:原告经营的康贸公司是否为被告缴纳了社保?原告回答:没有缴纳,但有支付社保补贴。合议庭向原、被告询问:李欣与河南康贸公司是什么关系时,原告回答:被告李欣是公司合伙经营人,在公司工作。被告回答:劳动合同关系。合议庭询问被告,什么时间离开公司的,被告回答:2017年2月份。在法庭辩论时,原告的辩论意见1、被告在公司身兼数职、要职,并非简单交接银行卡、租房事宜就完成了交接工作。4、公司从未强制被告在公司任职,其想离职可根据法律规定向公司申请离职。因上述证言及何旭、孟崇菲对问题的回答以及辩论意见与本案被告陈述事实以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相矛盾,本院通知田秋园、盛驰、张金领到庭接受询问。田秋园、盛驰、张金领以及本案被告均不同程度地否认在金水区法院的证言内容,或做出其他解释,因“康贸健XX活馆”并非真实存在的法人,而是本案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出资人(本案被告代理人)何旭参与投资的各个健XX活馆门店的统称,李欣对多家健XX活馆进行管理,被告陆续提交的康贸健XX活馆以及被告公司工资发放表显示的是李欣的工资由“康贸健XX活馆”这个被虚拟存在的“公司”核算,结合被告提供的张金领名下账号为62×××28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自2015年11月20日,张金领用该账户向李欣转账,备注才显示为“李总10月工资”,之前向李欣的转账均无此备注,而张金领于2014年12月已入职被告公司任财务,且“康贸健XX活馆”自2012年4月起的工资资料显示,李欣为“公司”职工,至2013年3月的职务为指导;2013年4月起至2013年7月职务显示为主管;2013年8月起职务显示为经理;2014年9月起职务显示为总监;其中“2015年8月份康贸金水分公司”资料显示李总监工资1483.9元;“2015年9月工资表”显示李欣,常务副总,实发工资10000元。本院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康贸健XX活馆”实际存在的形式,对李欣自2015年10月28日起与河南盛世康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2月不再履行河南盛世康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康贸健XX活馆”职务的事实予以确认。李欣主张被告少发2015年8月工资10000元、9月工资10000元、10月工资10000元、11月工资10000元、2016年10月工资8000元、11月工资10000元、12月工资10000元,合计68000元,而被告提供的张金领、鲍晓萌名下账户在上述月份分别向李欣转账的记录分别为:张金领名下账户于2015年9月7日向王天贺名下转账15827元,备注为李总1483.9佟总4600孟总9743.1;2015年9月23日向胡春临账户转账2000元,备注为何总给李总2000;2015年11月20日向胡春临转账10000元,备注为李总10月工资;2015年12月19日向李欣转账10000元,备注为11月工资;2017年1月23日向李欣转账16533.72元,备注为2016年度分红。鲍晓萌名下账户于2016年11月20日向李欣转账7917元,备注为10月工资;于2016年12月20日向李欣转账15005.40元,备注为11月工资。郑州市中原区康贸健康信息资讯生活馆注册于2015年5月25日,经营者为李欣。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责任。对于李欣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7年2月12日”,通过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李欣与河南盛世康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均认可李欣自2017年2月离职,李欣主张至2017年2月12日,能够和河南盛世康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言相印证,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对于李欣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裁决被告补发原告工资68000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5000元,支付未给原告缴纳的社保损失172800元,支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120000元”,第一:李欣所主张的2015年8月、9月工资,因李欣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河南盛世康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0月、11月、2016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通过张金领账户、鲍晓萌账户向李欣转款,均显示有支付工资的备注,且2015年10月、11月、2016年11月、12月工资金额不少于李欣与何旭、孟崇菲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的月工资10000元,虽然2016年10月工资发放金额为7917元,但李欣主张该月少发工资为8000元,故河南盛世康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需向李欣补发2016年10月少发的工资83元,补发其他月份工资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该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本院确认本案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双方约定月工资10000元,且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不应当发放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应为:1.5个月×10000元/月=15000元。超出该金额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虽然本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其主张损失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原告李欣与何旭、孟崇菲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包括工作范围、工资标准、违反约定的责任等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既是协议当事人合伙创业的约定,也是李欣与时任河南盛世康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旭签订的用工协议,此事实与李欣称与河南盛世康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河南盛世康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其双倍工资的主张相矛盾,该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欣与被告河南盛世康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二、被告河南盛世康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欣补发2016年10月少发的工资83元、经济补偿金15000元,共计15083元;三、驳回原告李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盛世康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李欣已垫付,被告河南盛世康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李欣)。剩余受理费5元,退回原告李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雅方李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