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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11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万先与被告湖南凹凸凹科技有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先,湖南凹凸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515号原告李万先,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被告湖南凹凸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三湘大厦2022室。法定代表人:易新江。原告李万先与被告湖南凹凸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凹凸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凹凸凹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易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辉、彭福寿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陶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万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凹凸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9月9日签订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开发中国花农网网站和安卓苹果系统手机中国花农网客户端,设计费用为6万元整,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和9月21日两次共支付给被告程序设计定金15000元。被告利用熟人介绍和原告不懂程序以及急需程序的特点,在未交付初步程序的情况下,让原告2015年10月26日支付第三笔程序设计费3万元。被告在无开发人员和开发实力情况下把程序设计委托第三方开发设计,没有与原告充分沟通了解使用要求,被告单方面交付一个粗制滥造的网站和安卓版手机客户端,苹果版手机客户端根本没有交付,因为苹果手机客户端开发和上线都要购买苹果公司的开发权和苹果商店上线年费,被告根本没有购买开发权,更谈不上苹果商店上线。发生纠纷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原告至今也未履行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回原告已付程序设计费用45000元并且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凹凸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原告李万先(甲方)与被告凹凸凹公司(乙方)签订《APP应用开发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甲方指定的移动商务APP软件开发工作,本次移动商务软件的开发总金额为6万元,软件开发之前甲方需向乙方预付保证金15000元,乙方交付本移动商务软件当日,甲方验收合格后向乙方结清余款45000元,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付款日起生效。在签订合同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21日、2015年10月26日向被告支付APP制作费5000元、1万元、3万元,共计支付4.5万元。2015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李万先中国花农网APP软件和网站开发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APP苹果版,等安卓版基本修改完毕以后,交送苹果公司审核,以苹果公司审核通过为准(并可以在苹果应用商店下载),此项工作应在2016年11月30日前完成。如送审三次未获得通过,保证金3万全部退还给甲方,或通过完成,保证金全部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安卓版APP软件,APP软件苹果版一直未交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程序设计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APP应用开发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程序设计费4.5万元并赔偿损失1.5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综合分析如下:原被告签订的《APP应用开发合同》及《关于李万先中国花农网APP软件和网站开发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了制作费4.5万元,但被告未能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交付APP软件苹果版,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约定:“…此项工作应在2016年11月30日前完成,如送审三次未获得通过,保证金3万元全部退还给甲方…”,被告应退还3万元给原告,故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万元制作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3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凹凸凹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李万先软件制作费3万元;二、驳回原告李万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李万先承担650元,由被告湖南凹凸凹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湖南凹凸凹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易 红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陶 纯附本案适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