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4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吕长楚与孙长江、刘青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长楚,孙长江,刘青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民初821号原告:吕长楚,男,1986年6月9日出生,住溆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平,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长江,男,1959年9月3日出生,住溆浦县。被告:刘青蓉,女,1969年11月21日出生,住溆浦县。原告吕长楚与被告孙长江、刘青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应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长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长江、刘青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长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7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工程项目需要资金,于2016年2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6分,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期限5个月。被告刘青蓉以其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二被告违背约定,只付了一个月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孙长江、刘青蓉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9日,被告孙长江、刘青蓉因周转困难向原告吕长楚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6%,借期从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7月19日止,利息按月支付,被告以溆浦县低庄镇永安街房屋作抵押,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原告按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利息到2016年3月19日,之后被告一直未付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长江、刘青蓉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吕长楚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借款,被告孙长江、刘青蓉理应承担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双方对利息有约定,该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超出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应折抵本金,故应认定借款本金为291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长江、刘青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长楚借款本金291000元及利息76242元(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4月22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0元,由原告吕长楚负担161元,由被告孙长江、刘青蓉负担68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建林人民陪审员 梁柏春人民陪审员 刘桃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美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