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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4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成都巨畅运业有限公司与曾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巨畅运业有限公司,曾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4201号原告:成都巨畅运业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新都区物流中心中集大道555号中集车辆园6栋102-1号法定代表人:曹培亮,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曾财军,男,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成都巨畅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畅公司)与被告曾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勇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在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培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财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巨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曾财军归还欠款人民币112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曾财军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日曾财军从巨畅公司借款人民币11200元,用于购买飞碟牌货车,车牌号为:川A×××××,此车上户在成都巨畅运业有限公司名下,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每月换款:935元正,然而,到还款日期后,曾财军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多次违反了借条上的约定,现巨畅公司要求曾财军一次性还清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曾财军为购买货车向巨畅公司借款11200元,借款后曾财军向巨畅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成都巨畅运业有限公司:¥11200大写(壹万壹仟贰佰元正)以上借款是曾财军(身份证号:)用于购买飞碟牌型汽车车牌号:川A×××××,其发动机号XXX,车辆识别号是:XXXX,此��款双方协定;借款人:曾财军,从2017年1月1日前向巨畅公司还款,每月还款935元,总借款于2017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逾期利息按照总借款的百分之二每天累加计算)。若借款人没有按照以上规定还款,巨畅公司随时有权扣回该车,并向成都法院起诉,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和产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曾财军承担。备注:合同履行期间,本合同的借款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履行合同的,应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如数还清成都巨畅运业有限公司所欠全部欠款。此据!!!借款人:曾财军(捺印)身份证号:XXXXX2016年12月1日还款行:中国农业银行开卡人:曹培亮卡号:62×××77电话:182××××0089“,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要求履行还款义务,经巨畅公司多次催收无果,引起纠纷,故巨畅公司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巨畅公司提供的:1、巨畅公司及其��定代表人曹培亮及曾财军的身份信息;2、曾财军于2016年12月1日向巨畅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巨畅公司为证明曾财军向其借款112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曾财军亲笔签名捺印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巨畅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对巨畅公司要求曾财军偿还借款11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曾财军向巨畅公司出具的借条中虽约定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约还款,至2017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曾财军未按其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巨畅公司有权向法院主张要求曾财军全额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成都巨畅运业有限公司借款1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曾财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谭梦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