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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民初2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钟丽与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丽,周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2515号原告钟丽,女,汉族,1965年3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樊志兰,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静,女,汉族,1969年7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钟丽诉被告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车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志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4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现金共合计5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1分5厘,在2014年6月10日以前被告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都是给付的现金,从2014年6月20日开始至2014年10月23日被告通过转账又还原告现金20万元及利息,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和2014年12月21日通过转账支付下欠原告20万元的两个月的利息,被告于2015年元月21日又偿还原告现金5万元及2105年2月份利息2250元,被告向原告收回原欠条,重新给原告出具了15万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借款本金。再后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又支付下欠原告15万元的一个月的利息2250元。2015年4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利息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5厘,从2015年4月起至2017年5月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静未答辩,未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累计达50万元,约定利率为1.5%,借款发生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已经向原告及原告丈夫支付部分借款及利息;2015年1月2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支付当月的借款利息2250元;其中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钟丽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利息已付2250元,(15000.00),2015年1月21号,周静”。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又向原告支付3月份的借款利息2250元,下余欠款本金150000元及从2015年4月至今的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相关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累计达50万元,约定利率为1.5%,借款发生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已经向原告及原告丈夫支付部分借款及利息;2015年1月2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借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为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静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起利息按约定利率1.5%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起利息按约定利率1.5%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4元,由被告周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卫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虹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