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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民申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任志强与张永红、杜建英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任志强,张永红,杜建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民申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志强,男,汉族,1962年12月1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XX,内蒙古清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永红,男,汉族,1966年10月2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建英,男,汉族,1981年11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再审申请人任志强因与被申请人张永红、杜建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3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6)内02民终157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志强申请再审称,本案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有遗漏,驳回诉讼请求不当,其与被申请人应均摊事故责任,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二被申请人返还31500元修车款,并由二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任志强与被申请人张永红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报警处理,未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双方经口头协商达成协议,申请再审人任志强自愿赔偿被申请人张永红修车费63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任志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自愿赔偿张永红修车费系因事故发生时正因刑事案件处在取保候审期间,因害怕被变更强���措施故自愿赔偿,系重大误解,张永红收到其支付的修车费用系不当得利。本院认为,任志强与张永红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未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又自愿支付张永红修车费用,根据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方受有利益与他方受有损失必须缺乏合法根据,但任志强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张永红取得修车费不具备合法根据,故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任志强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志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贺 静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日娜附:本裁定所涉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