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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何清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清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168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清区,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清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清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何清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装载机(轮式专用机械车)沿安海镇东连接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晋江市安海镇东连接线坑边村路段,经路中绿化隔离带缺口掉头时,遇对向被害人吴某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间车道行驶,双向均未采取避让措施,致轮式专用机械车右前轮与二轮摩托车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吴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8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何清区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后随120救护车送被害人吴某到晋江市安海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何清区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何清区赔偿被害人吴某家属人民币280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清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清区予以处罚。被告人何清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何清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装载机(轮式专用机械车)沿安海镇东连接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晋江市安海镇东连接线坑边村路段,经路中绿化隔离带缺口掉头时,遇对向被害人吴某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间车道行驶,双向均未采取避让措施,致轮式专用机械车右前轮与二轮摩托车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吴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8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何清区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后随120救护车送被害人吴某到晋江市安海医院治疗,并在晋江市安海医院向前来调查的民警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何清区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何清区赔偿被害人吴某家属人民币28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0月16日,其丈夫吴某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投案证明、查获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何清区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方位及现场情况。4.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记录及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的勘验情况。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未查询到被告人何清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被害人吴某持有E型准驾证;闽C×××××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月31日止。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检验被害人吴某死因为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其损伤特点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清区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8.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清区赔偿被害人吴某家属人民币2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9.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清区的基本身份情况。10.被告人何清区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16日18时10分许,其驾驶一辆无牌轮式铲车沿安海镇东连接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晋江市安海镇东连接线坑边村路段,经路中绿化隔离带缺口掉头时,与对向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受伤。事故发生后,一名经过的男子帮其拨打电话报警,后其随救护车将该男子送到安海医院救治,该男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清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清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可对被告人何清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清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清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园代理审判员  付雅莉人民陪审员  包莲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陈斌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