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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民初2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与赵传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赵传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2862号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范楼镇丁寨村胡楼。法定代表人:曹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卫峰,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结余,该公司职员。被告:赵传生,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传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结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传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饲料款11667元及违约金116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赵传生于2016年9月24日至2016年10月13日,使用原告的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12480元,已归还813元,尚欠11667元,由于被告赵传生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166元,共计12833元。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赵传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合作关系,被告赵传生购买使用原告的饲料。2016年9月24日、2016年10月1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条,欠款条中分别载明:今欠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肉鸭中大料70袋,单价96元/袋和今欠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肉鸭中大料60袋,单价96元/袋。以上欠款,肉鸭出售后15天之内还清,逾期不还者,诉讼丰县人民法院处理,并加收欠款金额的10%滞纳金。欠款人:赵传生。该两张欠款条出具后,被告赵传生向原告给付了81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赵传生支付饲料款11667元及违约金116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饲料,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饲料款1166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赵传生支付违约金116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款条中载明“以上欠款,肉鸭出售后15天之内还清,逾期不还者,诉讼丰县人民法院处理,并加收欠款金额的10%滞纳金”,但是对于逾期的界定,即原被告对于付款期限没有明确的约定,原告对此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以收到原告的诉讼之日为划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饲料欠款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应以116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最高不超过1166元。被告赵传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传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支付饲料款11667元及违约金(以116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最高不超过1166元);二、驳回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传生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常宸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