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3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张桂荣与杨桂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荣,杨桂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3400号原告:张桂荣,女,1962年3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哈申,内蒙古科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桂珍,女,1981年3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国,通辽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1256号。负责人:宋世凡,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桂荣与被告杨桂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哈申,被告杨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桂珍赔偿因交通事故原告造成的损失29915.92元,其中医疗费22420.42元、误工费1674.50元(98.50元×17天)、护理费1921元(113元×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营养费1700元(100元×17天)、交通费500元;2.要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14时30分��,被告杨桂珍无驾驶证驾驶×××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宝龙山镇内由北向南行驶至家兴农机修理部门前交叉路口处时,与在该交叉路口由西向东行驶张立民驾驶的嘉森牌电动三轮车(车内乘坐原告)相撞,至原告受伤。经科左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左公交认字[2016]第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杨桂珍负主要责任,张立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生诊断为: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左手中,环,小指肿胀,皮肤挫裂伤。因被告杨桂珍所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周志永,于2016年7月2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杨桂珍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应由车主张立民承担责任后再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对于营养费、交通费无依据,应驳回。被告��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未答辩。原告张桂荣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的原因及责任划分。证据2、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诊断书1份、住院病案1份(22页)、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份(4页),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3、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医疗住院收费专用收据1枚,证明原告医治伤情所花医疗费。被告杨桂珍质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所举病历未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没有医嘱,交通费没有依据,综上,对营养费及交通费不同意给付。经审查认为,原告张桂荣所举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杨桂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证据2、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张桂荣证明原告受��后到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医治伤情所花医疗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桂珍向本院提交证据保险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张桂荣质证没有异议。经审查认为,被告杨桂珍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杨桂珍无驾驶证驾驶×××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宝龙山镇内由北向南行驶至家兴农机修理部门前交叉路口处时,与在该交叉路口由西向东行驶张立民驾驶的嘉森牌电动三轮车(车内乘坐原告)相撞,至原告受伤。经科左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左公交认字[2016]第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杨桂珍负主要责任,张立民负次要责任。被告杨桂珍所驾驶车辆由被告周志永投保,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张桂荣受伤后到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杨桂珍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导致车辆相撞,致原告张桂荣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桂珍负主要责任。被告杨桂珍所驾驶车辆由车辆所有人周志永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张桂荣所主张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桂珍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荣医疗费用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荣3595.50元【误工费1674.50元(98.50元×17天),护理费1921元(113元×17天)】,合计13595.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二、被告杨桂珍赔偿原告张桂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884.30元【(22420.42元+1700元)-10000元】×70%,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三、驳回原告张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元,由原告张桂荣负担55元,被告杨桂珍负担9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129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银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