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苏州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与徐旭花、北京美缇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徐旭花,北京美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864号原告:苏州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桃花坞龙兴桥33号。法定代表人:徐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员工。被告:徐旭花,女,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广游,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美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A区天柱路28号。法定代表人:张玫。原告苏州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易才公司)与被告徐旭花、北京美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美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易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徐旭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广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美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易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7804元、经济补偿金349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徐旭花签订劳动合同后,将其派遣至被告北京美缇商贸有限公司处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按月足额给被告徐旭花发放工资,并无拖欠情况。2016年9月8日,被告徐旭花以原告未及时发放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决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徐旭花辩称,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均认可仲裁裁决。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工单位拖欠工资,派遣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能因为发放了基本工资而免除责任。被告北京美缇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徐旭花2015年7月入职苏州易才公司,双方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将徐旭花派遣到北京美缇公司从事导购工作,地点在苏州,月工资1680元,每月15日为发薪日,苏州易才公司从工资报酬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苏州易才公司作为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为徐旭花缴纳社会保险。徐旭花的月薪由苏州易才公司发放的基本工资(苏州市最低工资减去社保个人承担部分)和北京美缇公司发放的奖金两部分组成,基本工资通过工商银行发放,奖金通过招商银行发放,均发放至2016年6月,且每月支付的均是上月工资和奖金。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苏州易才公司依次支付徐旭花基本工资0元、5.43元、1121.81元、1121.81元、1121.81元、1121.81元、1261.81元、1261.81元、1261.81元、1261.81元、1261.81元、1261.81元;北京美缇公司依次支付徐旭花奖金1694.48元、3173.64元、2172.96元、2096.06元、1962.07元、2424.22元、3620.23元、2886.6元、3108.94元、2589.25元、0元、5960.57元。2016年5月和6月,徐旭花主张奖金分别少发2106.3元和1515.29元。2016年7月和8月,徐旭花主张奖金均应发3294.48元,但尚未发放。庭审中,苏州易才公司与徐旭花均认可苏州易才公司尚欠徐旭花2016年7月和8月每月基本工资1261.81元。2016年9月8日,被告徐旭花寄给原告信件,以原告未及时发放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徐旭花等人向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0月27日,仲裁委员会裁令苏州易才公司支付徐旭花工资2016年5月至8月工资7804元,经济补偿金3490元,北京美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苏州易才公司不服,诉至本院。再查明:北京美缇公司与北京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曾签订(人才)劳务派遣协议一份,约定协议期限为1年,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如合同期满双方无异议,合同顺延一年。审理中,苏州易才公司表示,苏州易才公司和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派遣至北京美缇公司的劳动者的工资实际由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代苏州易才公司支付,为此提供苏州易才公司和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联合出具的关联公司证明一份。上述事实,由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个人参保证明,社保缴费明细、姑劳人仲案字[2016]第558号仲裁裁决书、招商银行账户明细、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尽管北京美缇公司与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曾签订(人才)劳务派遣协议,但与徐旭花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的是苏州易才公司,为徐旭花缴纳社会保险的也是苏州易才公司,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仅系代苏州易才公司支付工资。故本院认定徐旭花与苏州易才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苏州易才公司与北京美缇公司之间实际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关于拖欠的工资。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于工资的支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苏州易才公司认可2016年7月、8月的基本工资未支付,且其与北京美缇公司均未提供相关销售数据证明2016年5月至8月应支付徐旭花奖金的数额,徐旭花主张单位应按1261.81元/月支付2016年7月至8月拖欠的基本工资2523.62元并参照此前一年的平均实发奖金数额支付2016年5月至8月拖欠的奖金,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仲裁裁决金额7804元未超出用人单位应支付徐旭花的工资数额,徐旭花表示认可仲裁裁决,本院按照此金额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徐旭花以苏州易才公司拖欠工资为由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仲裁裁决金额3490元未超出用人单位根据徐旭花的收入情况及工作年限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徐旭花表示认可仲裁裁决,本院按照此金额予以支持。苏州易才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北京美缇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对于上述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苏州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北京美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对应支付徐旭花的工资7804元、经济补偿金349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132.94元,均由原告苏州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肖 明代理审判员 宋红霞人民陪审员 黄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文彬 搜索“”